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谷德伍、严某乙等犯盗窃罪周某、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甲,谷德伍,严某乙,文斌,郭泽云,彭某,周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099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谷德伍,曾用名刘伟,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斌,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7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泽云,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德伍、严某乙、严某甲、彭某、文斌、郭泽云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某、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谷德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严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文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郭泽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严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严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严某甲撤回上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谷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