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迟明远与张昌青、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明远,张昌青,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121号原告迟明远。电话委托代理人王洪运,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青。被告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马店镇大杜戈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原告迟明远与被告张昌青、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明远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刘钰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昌青、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明远诉称,2015年3月19日21时许,迟明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三城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超越迟明远驾驶的车辆后向右侧停车张昌青驾驶的鲁B×××××/鲁B×××××挂号车的左后侧相撞,致车损,迟明远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46元、误工费15930元、护理费3516元、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车损1800元清障作业费410元,共计1530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昌青未答辩。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鲁B×××××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1时许,迟明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三城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超越迟明远驾驶的车辆后向右侧停车张昌青驾驶的鲁B×××××/鲁B×××××挂号车的左后侧相撞,致车损,迟明远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30346元,交通费16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面部外伤术后瘢痕形成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120天为宜;建议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30天为宜;营养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30天为宜;后续治疗费:其面部瘢痕形成后期行美容治疗约需6000一7000元,支付鉴定费3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清障作业费410元,电动车维修费18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昌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迟明远无责任。另查明,鲁B×××××/鲁B×××××挂号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张昌青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系青岛保君索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薪3000元。原告母亲朱秀美生于1933年12月7日,一生育有2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及村委证明、交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青岛保君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清障作业费及维修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昌青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由于被告张昌青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书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佣单位即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及无责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其实际减少的务工收入计,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其主张的营养费以30天为限,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6000一700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0346元,误工费10800元(3000元÷30天×108天),护理费3516元(117.2元×30天),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元(24016元×5年×10%÷2人),车损1800元,清障作业费410元,交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98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9508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111508元。剩余损失282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迟明远经济损失111508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迟明远经济损失28296元。三、驳回原告迟明远对被告张昌青、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迟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6961元,由原告迟明远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3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张连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