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2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曾于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张××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将白色晶体3包、白色粉末3包藏匿于卧室窗台外沿处。同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抓获,并查获上述物品。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9.87克;从上述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2.12克。现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达到十克以上,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民警从张××居住地卧室窗台上搜出张××藏匿的毒品,张××平时吸毒的事实;有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涉案的3包白色晶体共重9.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的3包白色粉末共重2.1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经匿名举报,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8日将张××抓获,并当场从卧室窗台外沿处搜出涉案毒品;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成分及吗啡类毒品成分呈阳性。另有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现场示意图、毒品照片及藏匿地点照片、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且数量达到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荧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