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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昆山市玉山镇歌尚娱乐城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歌尚娱乐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歌尚娱乐城,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路**号*室****号。负责人温祖样,男,1984年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51984********,汉族,住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路**号*室****号。委托代理人陈小根,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歌尚娱乐城(下称歌尚娱乐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一审诉称,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包括刘媛媛在内的21个著作权人共34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008年10月9日音集协和刘媛媛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刘媛媛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向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等;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曾就曾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歌尚娱乐城进行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音集协信托管理的包括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0月28日,音集协委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歌尚娱乐城营业性放映刘媛媛享有著作权的《感恩》、《五星红旗》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歌尚娱乐城至今尚未交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音集协信托管理的MTV音乐电视作品。歌尚娱乐城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著作权人和音集协的合法权益,故音集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歌尚娱乐城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感恩》、《五星红旗》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歌尚娱乐城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200元;3、歌尚娱乐城赔偿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律师费);4、歌尚娱乐城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歌尚娱乐城一审辩称:1、音集协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与相关的权利人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系信托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是信托财产必须确定,而在这份合同中,确定具体的信托财产的方式即合同第五条规定,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及信托法规定,目前音集协并没有提供音像节目登记及相应的有授权音像节目的载体,所以这份合同是不完整的,音集协的信托地位是不能成立的,其不具有主体资格;2、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归属并不是音集协在诉状上称的相关权利人,应当以权利人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或授权歌曲载体来认定;3、目前证据无法证明歌尚娱乐城存在侵权行为,因为相关的公证行为不合法;4、音集协要求歌尚娱乐城删除相关歌曲的诉请不是法律规定的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方式,著作权法中没有任何承担侵权的方式是要求删除作品;5、本案音集协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没有依据,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首要的也是唯一的经济收入是向使用人收取版权使用费,而根据音集协自行公布的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每首歌曲的版权使用费小于1元/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应当优先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现在本案音集协的诉请已经远远超过收费标准,不应以音集协诉请为赔偿标准,而应以音集协实际损失为依据;6、本案中涉案歌曲有部分并不构成音乐电视作品,只是录音录像制品,不具有放映权,不存在侵害放映权的问题;7、本案涉及的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一首歌曲的著作权应当形成一个诉讼标的,根据我国一案一诉原则,音集协只能在一个案件中主张一首歌曲的著作权,现音集协在每个案件中主张多个著作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ISRCCN-A01-11-374-00/V.J6)中收录了包括涉案的《感恩》、《五星红旗》2部音乐电视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在唱片封面上,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的内页标示,《感恩》、《五星红旗》2部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为刘媛媛。2008年10月9日音集协(甲方)与刘媛媛(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6月6日刘媛媛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其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2013年10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依据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汤胜洪的申请,对昆山市玉山镇歌尚娱乐城的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并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了(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135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10月28日公证员蒲轶与公证人员某丙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胜洪一同来到昆山市白马泾46号一处悬挂有“歌尚量贩式KTV”招牌的场所,汤胜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525”包间进行消费。汤胜洪进入包间后在公证人员某甲使用点歌器点播了歌曲(内容见歌曲名单),然后使用其携带的摄像机对前述点歌的歌曲的片段依序播放情况进行现场拍摄(内容见光盘)。全部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场所提供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为200元,汤胜洪使用其携带的摄像机对该场所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共拍摄照片一张。兹证明与本公证书所附的《歌曲名单》、《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复印件、照片、已封存的光盘内容均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歌曲名单》中列有包括《感恩》、《五星红旗》在内的239首歌曲。公证处的工作记录显示,代理人汤洪胜使用的其携带的摄像机型号为松下SDR-H80,该摄像机已经过公证人员某乙,未拍摄其他材料。庭审中经比对,歌尚娱乐城认为除了公证书前3首作品完全放映外,其余作品均没有完整播放,故不能据此认定取证内容与音集协专辑内容一致;公证书后附歌单第44至45首音乐作品间、第62-63首音乐作品间各有一首歌曲,公证书未记载,故公证书未客观记录。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核,封存光盘中录有的《感恩》、《五星红旗》2部被控侵权视频影音画面与音集协获授权的相同歌曲名称的音乐电视视频影音画面相比对,其画面内容在同一播放位置上相同。另查明:温祖样个人经营的位于昆山市白马泾路46号3室3-01号的歌尚娱乐城于2013年2月5日通过工商开业核准,所属行业为歌舞厅娱乐活动,许可经营项目为KTV包厢。2014年12月10日音集协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在一审判决结案后由音集协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音集协是否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经查,音集协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节目光盘均有音像制品国际标准编码ISRC,出版物彩色外包装及盘芯上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并依其署名认定著作权人。音集协举证的《流行歌曲经典》出版物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前者通过在出版物外包装及歌曲目录上署名的方式,有效证明了所收录作品的著作权人;关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授权期限和授权范围,音集协提供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中约定了著作权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后者通过协议签订的方式有效证明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意将作品“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放映、发行权授权给音集协。因此,音集协为信托管理的作品在“为卡拉OK点播服务”的范围内监制并通过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上述作品合辑的行为,合法有效。歌尚娱乐城辩称音集协并没有提供音像节目登记及相应的有授权音像节目的载体,所以音集协与著作权人的信托关系不成立,音集协不具有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音乐电视著作权人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音集协获授权管理的音像节目涵盖涉案音乐电视,至于授权合同中约定的音像节目登记行为系合同约定的著作权人一方的义务,并非受托人的合同义务,故著作权人是否登记,音集协能否提交音像节目登记表均不影响其依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著作权人授予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对歌尚娱乐城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音集协有权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另,音集协以一个著作权人的音乐作品为一案进行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歌尚娱乐城的相应辩称不予采信。二、歌尚娱乐城是否实施了侵犯音乐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涉案的《感恩》、《五星红旗》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通过表演、摄影、剪辑与合成等方式构成,无论是在选景还是在创意上,抑或是在剪辑制作上,其视频所展现的内容均体现了权利人的独特构思,具备独创性的特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歌尚娱乐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涉案的(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13585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所涉证据保全公证由公证员蒲轶与公证人员某丙共同办理,且工作记录显示其在摄像取证前已对摄像机的清洁度进行了检查,故其公证行为并不存在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事项。至于歌尚娱乐城辩称的第13585号公证书未按顺序公证全部点播歌曲,一审法院认为虽公证书附页对点播的侵权音乐作品漏记载了2首,存有瑕疵,但并不改变公证书反映的客观事实。因此,歌尚娱乐城关于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为违法公证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歌尚娱乐城辩称的公证取证时摄制时间过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过音集协和歌尚娱乐城双方比对及法院审核,片断中所显示的作品名称、表演者及部分影音与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涉案作品在相同播放位置上的影音是一致的,故歌尚娱乐城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三、如构成侵权,歌尚娱乐城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因歌尚娱乐城的行为侵害了音集协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歌尚娱乐城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歌尚娱乐城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歌尚娱乐城的经营规模、营业时间、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歌尚娱乐城立即停止侵害《感恩》、《五星红旗》2部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2、歌尚娱乐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歌尚娱乐城负担。歌尚娱乐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起诉。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音集协的授权权利认定不清。音集协与权利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乙方向甲方登记的所有资料将作为甲方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予乙方的依据。”因此,权利人并没有将其名下所有的作品授权给音集协,而是通过节目登记表对授权的作品予以明确。权利人授权的作品随时存在增减、变更的可能,节目登记表才是明确权利人授权给音集协作品的关键依据。音集协未举证该节目登记表,无法证明其获得涉案作品的授权。音集协与权利人间系信托法律关系。在无节目登记表的情况下,信托财产未能确定,信托关系不成立。其次,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也补充说明了权利人对音集协的授权不是一揽子授权,而是明确了具体作品的授权,权利人除了将作品授权给音集协外也可能已经授权给了第三方。2、一审法院对侵权事实认定有误。音集协提交的证据保全的取证公证书是一份外出办理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办理,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公证,一审法院认定此份公证书是合法真实的,属于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歌尚娱乐城侵犯复制权及判决删除歌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取证公证书是真实合法的情况下,也最多只能证明歌尚娱乐城存在放映行为,根本不能证明其存在复制行为。且歌尚娱乐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了歌曲都是由点播系统供应商提供的,这是整个KTV行业的行业习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歌尚娱乐城存在复制行为是与事实相违背的。4、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首先,歌尚娱乐城是否构成侵权证据不足,那么赔偿的前提就不存在。其次,撇开侵权问题,一审法院的判赔存在问题。音集协的经济损失是有依据的,其收取的使用费就是其盈利,经营场所如果没有向其交使用费而侵权,那么该使用费就是其实际损失。音集协称其使用费包含了十万首音乐电视作品,那么以音集协收取的该场所的使用费除以其所管理的歌曲数,就是每首歌对于音集协的实际损失。音集协的官网上也提供了其使用费标准,因此能非常简便地计算出本案中作品的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根据著作权法,实际损失应优先法定赔偿进行适用。故本案也应根据该方式计算音集协的实际损失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音集协在(2013)浙知终字第46号案件中指出卡拉OK场所著作权侵权的案件的赔偿标准应该根据音集协收取的版权使用费除以其管理的所有歌曲数量得出的金额就是每首歌曲侵权所应得到的赔偿额。相同的权利得到的赔偿应当是相同的,本案也应当以该方式计算音集协的实际损失。而且,音集协提供的权利证据有一个出版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也可以计算出音集协的实际损失。另外,即使以法定赔偿进行判赔,本案的判赔也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定赔偿应当和音集协通过收取版权使用费得到的利益相当,但现在一审法院的法定赔偿远远大于了音集协的实际损失。音集协在二审中辩称:1、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关于著作权人“授权”部分的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相关著作权人已在该条款中对授权范围及内容予以明确,即只要是“合法拥有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则“完全由甲方行使”。对授权作品的形成时间也予以明确,即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的。显然,著作权人已经将其所有的作品概括、完全地授权给音集协。节目登记表属于合同双方对内部具体履行方式的约定,属于合同从属建设性条款。该条款没有约定,不登记后果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丧失。合同双方从履行便捷性考虑,没有采取该履行方式,不影响音集协信托权利的效力,更不构成歌尚娱乐城可以免除自己侵权责任的理由。其次,音集协在一审中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出版物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音集协为信托管理的作品在为“卡拉OK点播服务”的范围内监制并通过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行为,更加证实《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出版物的合法有效。再次,本案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歌尚娱乐城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事项外。音集协在举证证明歌尚娱乐城经营的设备曲库中存在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作品的情况下,歌尚娱乐城有义务证明相关作品合法来源,否则即侵犯音集协的复制权。最后,歌尚娱乐城提出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流行程度、侵权人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后果等情形予以认定赔偿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歌尚娱乐城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音集协与刘媛媛等权利人所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向甲方登记的所有资料将作为甲方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予乙方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音集协是否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2、歌尚娱乐城是否存在侵害涉案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3、如歌尚娱乐城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得当。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约定,相关著作权人授权音集协的权利包括了权利人现在、将来自己制作或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相关著作权人已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系音集协与权利人在信托管理过程中使用的内部流程登记文件,系作为音集协向使用人授权及向权利人分配使用报酬的依据,与音集协是否获得权利人授权的认定无关。因此,歌尚娱乐城关于一审法院对音集协获得的授权权利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涉案的(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13585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证据保全公证由公证员蒲轶与公证人员某丙共同办理,其公证行为中并不存在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事项。因此,歌尚娱乐城关于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为违法公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及一审中对涉案作品与取证视频的比对情况,歌尚娱乐城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营业场所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其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歌尚娱乐城上诉称其KTV歌曲均由点播系统供应商提供,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音集协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歌尚娱乐城的侵权获利。歌尚娱乐城主张的音集协收费标准,可以作为法院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参考,但难以直接用作计算音集协因侵权遭受的损失的依据。双方均未能举证涉案作品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发行减少量,亦无法确定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故本案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音集协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歌尚娱乐城的经营规模、营业时间以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歌尚娱乐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歌尚娱乐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