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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晓,贾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8月20日生育男孩陈某甲,2011年6月9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07年11月双方在镇平县枣园镇陈岗村原宅基地上建砖混结构房屋4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近五年来,双方间矛盾不断升级,被告动不动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腰部和右胳膊多处受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甲、女孩陈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于证实婚后生育两小孩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2011年6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