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雷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57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XX,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雷XX驾驶陕JS98**号一汽佳星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西沟桥公路处时,与同方向张X驾驶的陕JT12**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陕西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雷XX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218.62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雷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雷XX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协议,由雷XX赔偿被害人车辆修理费3000元,已兑现,被害人对雷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单、证人证言、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233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雷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雷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雷X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