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振永与杨新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喜,张振永,胡子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永。原审第三人胡子亮(曾用名胡国亮)。上诉人杨新喜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永、原审第三人胡子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8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并非合同关系,而是一般债务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等,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拉土垫坑,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被上诉人完成委托事务,有向上诉人要求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李中孝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