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宏伟因与被上诉人赵黎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宏伟,男,汉族,1968年10月31日出生,个体务工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黎丽,女,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常革联,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宏伟因与被上诉人赵黎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宏伟,被上诉人赵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革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奎东农场与赵黎丽签订了《退耕还林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奎东农场2号地的505亩土地租赁给赵黎丽经营,如赵黎丽中途退包或擅自转让、转包的,发包方奎东农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权。2012年11月15日,马宏伟与赵黎丽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奎东农场2号地面积为505亩的土地转让给马宏伟承包,承包期限为13年,承包金为100元/亩,计50500元/年,马宏伟于每年10月1日前向赵黎丽支付该承包费,马宏伟还需于2012年12月10日前向赵黎丽交付前期固定投入金250000元。2012年11月15日,赵黎丽收到马宏伟给付2号地前期承包投资款250000元。2013年,奎东农场要求2号地的505亩土地不得种植高秆作物,否则将按违约收回土地。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马宏伟参与了2号地和26号地的种植,并在奎东农场2号地补种了枸杞苗,种植了黄豆、甜菜,为种植马宏伟购买了农药、地膜、滴管带、枸杞苗等农用生产资料。赵黎丽于2013年5月在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奎屯市支行贷款240000元。马宏伟因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88.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宏伟与赵黎丽于2012年11月15日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八团的土地种植政策,双方在2013年不能实现转包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为继续合作,双方实际改变了土地转包合同性质。2013年,在2号地的种植过程中,马宏伟参与了种植并购买了农药等物品,又与赵黎丽共同合伙种植了原属于赵黎丽单独种植的26号地,并积极管理2号、26号地,对两块地的产品进行了收获及出售,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旺义、谭至胜的证言及伊欣棉业棉花油脂蛋白厂的证明和马宏伟、赵黎丽等人的谈话录音、奎屯市公安局开干齐乡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为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马宏伟实际参与经营种植了2号地和26号地。马宏伟辩称,2013年,双方在经营2号地时由转包合同关系变更为雇佣关系,但马宏伟并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马宏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2013年的种植过程中,奎东农场按合同约定要求2号地的505亩土地不得种植高秆作物,否则将按约收回土地,马宏伟、赵黎丽为保证彼此的后期利益改变了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形成了2013年2号地、26号地的耕种模式,故双方变更的合同内容与原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发生了根本的改变,法律关系已失去了同一性与连续性,导致了原合同关系的消灭,新合同关系的发生,故原审法院对赵黎丽提出双方形成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证人周旺义、谭至胜证实双方为合伙关系的证言予以采信。由于马宏伟在2013年实际参与了2号和26号地的种植,双方已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双方的土地转包合同关系已消灭,故对马宏伟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关系改变后,双方可另案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马宏伟负担。上诉人马宏伟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黎丽与马宏伟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马宏伟未见到赵黎丽与奎东农场签订的主合同,马宏伟多次索要查看,均被赵黎丽以种种理由拒绝,直到2013年底,马宏伟多次追讨赵黎丽收取的250000元,赵黎丽不得已才将主合同复印件交给马宏伟,主合同要求土地不能转包,且赵黎丽使用该土地完全是无偿的、免费的,赵黎丽在土地转包过程中,向马宏伟隐瞒事实,将不能转包的土地进行转包,存在欺诈、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马宏伟与赵黎丽之间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马宏伟与赵黎丽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赵黎丽所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都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判决的合伙关系与马宏伟诉求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赵黎丽退还马宏伟的投资款250000元,返还马宏伟购买枸杞苗款12500元,赔偿马宏伟实际投入转包土地的经济损失150204.50元,并由赵黎丽承担一、二审的邮寄送达费及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赵黎丽辩称,原审判决确认马宏伟与赵黎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存在土地租赁的转包问题及确认问题。马宏伟与赵黎丽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发包方工八团改变了2013年土地的种植计划,《土地转包合同》所涉及的2号地不允许种棉花,而马宏伟坚持要种棉花,导致赵黎丽与马宏伟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实际已经终止了《土地转包合同》,变更为双方共同合伙种植赵黎丽承包的2号地和26号地,马宏伟向赵黎丽交纳的土地承包费250000元,已经实际转变为合伙投资,马宏伟不再向赵黎丽交纳每年的土地承包金505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承包种植合同,事实上双方均各自履行了合伙种植的义务,均投入了等额投资款,共同管理了2号地及26号地,并且将可以分配的利润已经进行了分配。在合伙承包过程中,2号地种植的甜菜颗粒无收,造成当年巨额亏损,双方发生争执,马宏伟未经赵黎丽允许擅自将2号地种植的黄豆全部拉走,未给赵黎丽支付分文,正是由于马宏伟不合法的做法,才产生了无休止的争执,过错完全在马宏伟。原审判决认定马宏伟与赵黎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依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及双方在原审两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进行的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马宏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宏伟与赵黎丽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后,马宏伟依据该合同将赵黎丽的前期开发费用250000元支付给赵黎丽;但在实际种植过程中,由于赵黎丽的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终止,赵黎丽与马宏伟经过协商,由原来转包给马宏伟的2号地转为双方对2号地的共同经营,将马宏伟对2号地的前期投入如购买滴管带、农机具等损失作为马宏伟对26号地的出资,与赵黎丽共同经营原属赵黎丽的26号地,双方对2号地及26号地的盈利及亏损共同承担。因此,马宏伟前期支付给赵黎丽的250000元已经转变为对2号地的出资,双方由转包合同转为合伙承包的理由如下:一、通过赵黎丽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马宏伟对双方合作予以认可;二、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马宏伟在2013年期间始终在参与2号地、26号地的种植,马宏伟陈述其种植2号地是受赵黎丽雇佣,年薪50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马宏伟至今未向赵黎丽主张年薪50000元,且当庭放弃主张年薪的诉请;三、马宏伟上诉称要求赵黎丽赔偿因转包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50204.5元,与马宏伟在庭审中承认赵黎丽同意将其因土地转包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26号地的合伙出资的自述相互矛盾;四、开干齐乡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以及赵黎丽的取款凭据证实马宏伟与赵黎丽在2013年是合伙种植2号地及26号地。故对马宏伟要求赵黎丽退还250000元,返还枸杞苗款12500元,赔偿实际投入转包土地的经济损失150204.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马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敬 红审 判 员 殷栗平代理审判员 刘志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