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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范作富与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杨连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作富,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杨连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范作富,居民。被告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长丰街(西)****号**幢**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杨连照,总经理。被告杨连照,居民。原告范作富与被告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杨连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作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杨连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作富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时该笔借款还有被告杨连照作为共同借款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以月利息1.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杨连照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从银行提取款项后将现金60000元交到被告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的会计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放款人为范作富,借款金额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5%。在借款人栏加盖了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在共同还款人栏加盖了杨连照个人印章,该印章均由被告公司会计所盖。借款后,被告本金未付,利息按约定利率付至2014年1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范作富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6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杨连照的个人印章,但并非杨连照本人签字,且原告陈述系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所盖,不能证明系杨连照的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杨连照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杨连照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范作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