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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龙秀与刘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秀,刘昌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85号原告张龙秀。委托代理人聂文茂,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涛,教师。原告张龙秀与被告刘昌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全建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茂,被告刘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秀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说其妻患病,小孩要读大学,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为了让原告放心,被告将存折、工资卡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交给原告作抵押保证。被告说借款只是救急,一周后全部归还。后因被告未还借款,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上支取了5790元。原告第三次在被告工资卡支取时发现被告已挂失,且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现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34210元,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昌涛辩称,去年8月我分两次借款2万元,每次借了1万元。每月利息2千元,付了3个月后(有一个月差一部分),我无力还款就把存折押在原告处。因我还欠别人的钱,我又在去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还债。我之所以给原告打了14万元的借条,每月算的利息是8000元,累计后算到13.6万元,后取整数为14万元。其中在前三个月,我每月都付了4000元的利息,后因我无法生活,才把存折挂失。去年补工资时我又偿还了5000元。我一共还给原告近2.8万元。原告张龙秀举证如下:1、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昌涛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同意用工资折以偿还借款的说明一份,均为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刘昌涛出具的落款为2014年11月28日,金额为14万元借条及同意用工资折以偿还借款的说明各一份,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讯问笔录》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采信。3、原告张龙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帐户交易明细一份(二张)。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刘昌涛的工资折和湖北省农村信用卡各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昌涛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刘昌涛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原告质证认为,其不认识证人也未给过他1.1万元,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结合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其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在南漳县公安局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刘昌涛以妻子患病及小孩上���为由,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当即返还原告500元。此后被告又先后多次向原告张龙秀借款,截止2014年11月借款累计14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昌涛将原借据收回后,重新给原告张龙秀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张龙秀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元)。刘昌涛,2014、11、28”。当日被告刘昌涛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我叫刘昌涛,身份证号:××,我同意把我的工资折和卡给张龙秀,还她壹拾肆万元整,直至还完为止。刘昌涛,2014年11月28日”。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在被告刘昌涛的工资折上取款3800元,2014年12月30日取款1990元,合计5790元。此后原告再次取款时发现被告的银行存折和卡已经挂失,加之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案进入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到原告家中,趁原告不备抢走并���毁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书面承诺的原件。后原告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又按原借条和书面承诺的内容,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和承诺,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列举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书面承诺,为了证明自己借给被告的是现金,列举了自己在银行的取款记录以及被告的工资折和银行卡的原件。原告上述列举的书证,符合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形成了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其向原告借款实际只有3.1万元本金,多余的均是利息。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法庭举证。通过开庭审理,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将在原告手中的借款和书面承诺的原件撕毁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2015年9月24日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被告对借款的时间及已偿还利息的数额的陈述均不一致。被告申请��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的证言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4万元,另外10万元是本金4万元二年的利息9.6万元取的整数。无论是原告的陈述,还是被告的陈述,双方发生借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度,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最长只有几个月的时间。根本谈不上二年。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系教师,应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其撕毁借条原件的行为违法。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向其借款5万元中,当即返还了500元。应确定借款本金为49500元。累计借款本金应为139500元。减去原告从被告工资折中支取的5790元。被告现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371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对还款时间和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昌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龙秀本金13371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张龙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刘昌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建 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