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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彭德强与张修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强,张修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彭德强。委托代理人:王兆红,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修斌。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中会,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德强与被告张修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红、被告张修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马中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强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以305900元从莱芜别克4S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鲁S×××××),车辆识别代号为LSGGF59BXBH152×××。2015年3月11日,原告将该车停靠在自家大门口,被告以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该车辆强行开走,至今未还。原告拨打110报案,羊里派出所出警,该所民警以本案原被告存在民事纠纷为由,建议到法院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鲁S×××××号别克轿车一辆;赔偿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修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5年3月11日,我去原告处算账要账,原告没钱,原告自愿将车质押给我,到有钱时算账还钱再将车开回。以上事实由派出所从原告处复制的监控录像、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任某的证言为证,不存在我将车强行开走一事。其次,我于2009年11月27日承包张冠清的三个冷库洞子,其中彭德强用了三号库一直未给我钱。至于彭德强、张冠清的话不能自圆其说,法院不应采信;至于周长奎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因他不在现场,法院不能采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冷库租赁费等款项,被告约上案外人张某及与张某同乘一车的三个人,一起到羊里镇北留村彭德强的家中要账。被告与原告关于债权债务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拿走原告停放在大门外的鲁S×××××号别克轿车的车钥匙,原告紧随着让被告打开车门及后备箱,取走了自己部分必需品,被告将原告的鲁S×××××号别克轿车开走,案外人张某及与其同去的三个人开车离开。第二天上午,原告到羊里派出所报案称其鲁S×××××号别克轿车被被告抢走。羊里派出所协调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到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1、原告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2、羊里派出所卷宗中对张修斌的询问笔录两份,3、个体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提交:1、羊里派出所卷宗中对张修斌的询问笔录二份,2、羊里派出所卷宗中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鲁S×××××号别克轿车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开走原告的鲁S×××××号别克轿车,影响了原告正常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鲁S×××××号别克轿车,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开走原告的鲁S×××××号别克轿车是原告自愿将该车质押给被告,但根据法律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定立质押合同,质押才能成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修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彭德强鲁S×××××号别克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彭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彭德强负担1200元,被告张修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人民陪审员  孟丽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冉相关法律规定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