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涡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营部与江苏稼宝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涡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营部,江苏稼宝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416号申请执行人涡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北环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义,该经营部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稼宝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道口经济区(跃华村境内)。法定代表人孙正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涡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江苏稼宝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射商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江苏稼宝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涡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营部返还预付货款33.55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以本金33.5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另被告江苏嘉宝肥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492.5元,保全费24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商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剑审判员 王正秀审判员 王进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玉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