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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1原告李建功诉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陈华、陕西盛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功,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陈华,陕西盛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387号原告:李建功,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华,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盛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孝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建功诉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凯博尔公司”)、陈华、陕西盛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功之委托代理人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盛华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功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碑林区环城南路16号“长安公馆”小区第1幢1单元11层xxxxx号房,房屋建筑面积53.45平方米,总房款50218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已逾期1256日。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应对被告一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一继续履行合同,将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635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并按照已交房款502189元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延迟交房违约金;3、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凯博尔公司、被告陈华、被告盛华投资公司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李建功与被告西安凯博尔公司签订合同登记号为Y101153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16号长安公馆第1幢1单元11层xx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3.4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0218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502189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陈华及被告盛华投资公司系被告西安凯博尔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凯博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房管局登记备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购房屋全部价款,被告应依约按期交付房屋。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并依照已交购房款502189元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华、被告盛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之情形,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16号长安公馆第1幢1单元11层xxxxx号房屋交付原告李建功使用;二、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6351元,并按照购房款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李建功要求被告陈华、被告陕西盛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1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827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侠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银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