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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社红与梁海杰、蔡英英、梁丙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社红,梁海杰,蔡英英,梁丙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孙社红,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海杰,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被告蔡英英,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被告梁丙校,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系被告梁海杰之父。原告孙社红诉被告梁海杰、蔡英英、梁丙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社红及委托代理人王含让,被告梁丙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杰、蔡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社红诉称:我与被告梁海杰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梁海杰、蔡英英夫妻两人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我将6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梁海杰、蔡英英,两人当场给我书写借条1张,并以其经营的挖掘机作为抵押。到期后,我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二被告,但无人接听,后来就打不通电话了。我寻至被告家中,得知被告梁海杰与被告蔡英英已离婚,人也找不到了。2015年2月27日,作为抵押物的挖掘机系被告梁海杰贷款购买,因被告梁海杰违约,挖掘机被卖方收走。后被告梁海杰之父即被告梁丙校向我承诺,其自愿替儿子即被告梁海杰归还借款。但我多次与被告梁丙校协商,均无结果。现我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梁海杰、蔡英英共同偿还我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92元(从2015年5月8日起算至立案之日2015年8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梁丙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海杰、蔡英英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梁丙校辩称:被告梁海杰是我儿子,与被告蔡英英原系夫妻,现两人已离婚。被告梁海杰、蔡英英向原告借款的事,我并不知情。原告确实来我家找过被告梁海杰催要借款,但梁海杰不在家,待梁海杰回家我向其确认后,如确有借款的事,我会想办法替被告梁海杰偿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社红与被告梁海杰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梁海杰、蔡英英夫妻俩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孙社红借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社红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做为生意周转,期限为4个月,以挖掘机为抵押。借款人:梁海杰蔡英英借款日:2015.1.8”。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海杰、蔡英英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梁海杰与被告蔡英英2015年x月x日在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登记。作为抵押物的编号WJ100057石川岛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1台,系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梁海杰于2014年5月7日承租。2015年2月27日,因被告梁海杰违约,陕西神龙成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受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将该挖掘机收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相印证:1、原告孙社红提交的被告梁海杰、蔡英英2015年1月8日书写并捺印的借条1张、被告梁海杰与被告蔡英英结婚证复印件1份。2、本院依职权向证人姜银明所作调查笔录1份。3、本院依职权从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调取的被告梁海杰与被告蔡英英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4、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梁海杰、蔡英英2015年1月8日因故向原告孙社红借款60000元,期限为4个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笔借款系被告梁海杰与被告蔡英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现虽已协议离婚,但仍应依法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由被告梁海杰、被告蔡英英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孙社红要求被告梁海杰、蔡英英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算至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99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梁丙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梁海杰、蔡英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了自己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海杰、蔡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社红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992元(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社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661.50元,由被告梁海杰、蔡英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32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晓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