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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丁金兰、高国美等与高家举、杨云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金兰,高国美,高漂礼,高家举,杨云芝,高家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1302号申请执行人:丁金兰,女,194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高国美,男,193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申请执行人:高漂礼,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执行人:高家举,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杨云芝,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执行人:高家立,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申请执行人丁金兰等三人与被执行人高家举等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五民一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丁金兰等三���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高家举等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丁金兰等三人发现被执行人高家举等三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一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代理审判员  欧子永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