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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罗友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5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友明(系又聋又哑的人),男,1957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06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安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余本中,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友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友明及指定辩护人安宁、翻译人余本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友明于2015年3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棉花街水产市场x号摊位内,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该摊位冰柜上的价值4158元的IPHONE6手机1部,销赃后将赃款用于吸毒和消费。2015年9月14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十八梯附近将被告人罗友明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友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具有累犯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友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友明于2015年3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棉花街水产市场x号摊位内,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该摊位冰柜上的价值4158元的IPHONE6手机1部,销赃后将赃款用于吸毒和消费。2015年9月14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十八梯附近将被告人罗友明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友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材料、到案经过材料、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截图、购机发票、残疾证明等,证人周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415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友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罗友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上述罚金于被告人罗友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人民陪审员  侯世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