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2315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登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2315号罪犯林登恩,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登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深中法少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林登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登恩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5年7月7日,共获嘉奖13次;2014年12月、2015年6月获得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登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登恩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八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洁东审判员 陈树城审判员 林晓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