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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司机。因吸毒于2015年5月1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信宜市贵子镇云世塘面村的家中吸食毒品。其中,先后于2015年2月5日、4月30日、5月2日容留吸毒人员范某均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5月11日,范某均的尿液经信宜市公安局进行甲基安非他命(冰毒)“试剂盒”检验,结果呈阳性;被告人王某的尿液经信宜市公安局吗啡“试剂盒”检验,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范某均、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信宜市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青松审 判 员  蔡标荣人民陪审员  梁 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