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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6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苗与黄一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苗,黄一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6294号原告张苗,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被告黄一川,男,1946年1月1日出生。原告张苗与被告黄一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一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苗诉称:2014年10月30日,黄一川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厂南门迤东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适有张苗驾驶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京××号由西向东行使,小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相撞,造成黄一川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大队认定,黄一川负主要责任,张苗负次要责任。后黄一川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黄一川承担60%的责任,张苗承担40%的责任。京××号小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张苗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对被告黄一川的赔偿义务,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汽车修理费、施救费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一川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合计347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一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7时05分,黄一川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厂南门迤东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适有张苗驾驶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京××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西向东行使,小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相撞,造成黄一川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大队认定,黄一川负主要责任,张苗负次要责任。黄一川受伤后在北京××医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后黄一川诉至本院,要求张苗、××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黄一川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张苗承担40%的责任比例。现张苗要求黄一川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京××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汽车修理费、施救费损失。京××号小型轿车的汽车修理费、施救费损失,本院依照北京××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确认为4857元、940元。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黄一川驾驶自行车与张苗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苗的车辆受损,黄一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的生效判决,此次交通事故黄一川的责任比例为60%,张苗主张的汽车修理费、施救费由黄一川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黄一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一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苗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合计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黄一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子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