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伟伦与陈叠文、关顺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伦,陈叠文,关顺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张伟伦,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1。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叠文,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2。被告关顺容,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27。原告张伟伦诉被告陈叠文、被告关顺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士伟、人民陪审员梁炳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伦的委托代理人卢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叠文、被告关顺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共分四十一次向被告供应鱼饲料。每次送货后均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双方约定收货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按实际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原告累计供货321226元,被告仅在2014年2月28日支付了货款160000元,剩余货款161226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被告关顺容与被告陈叠文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叠文、被告关顺容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161226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每月货款总计后,从该月最后一批收货时间十天后开始按日万份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关顺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2013年欠货款单记录一份、2014年欠货款单记录一份、欠款凭证四十一份,证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陈叠文供应鱼饲料共328682元,其中2014年1月、2月分别退货3082元、4374元,被告仅在2014年2月28日支付过160000元,尚欠161226元未支付。双方约定收货后十天付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每日万分之五。被告陈叠文、被告关顺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开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由被告陈叠文签名确认,该组证据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能提供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叠文分41次向原告购买生鱼饲料,且每次收货后均由被告陈叠文签具了欠款凭证。欠款凭证下方约定了履行的条款,具体为:1.欠款人承诺于收货后十日内以现金方式向供货方付款或将款项转入供方指定账户,如未注明付款期,欠款人应于提货起5日内付款;2.逾期付款,欠款人应按日万分之五比率就欠款金额向供货方计付违约金,并承担供货方为行使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3.双方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上述买卖往来发生后,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经对账签订了一份(陈叠文客户)2014年欠货款单记录,被告陈叠文确认尚欠货款为328682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0000元,并在对账后向原告退回了两批货物,货值分别为3082元、4374元。另查,���告陈叠文、被告关顺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由被告陈叠文签名的欠款凭证及对账单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陈叠文签订的欠款凭证及对账单证实,其共在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28682元,结合其自认收取的货款为160000元及所退货值7456元,扣减后,被告陈叠文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61226元。上述货款发生后,被告陈叠文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约需按日万分之五向��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方面,因双方在对账时未计算违约金,未注明对账时间,且在对账后支付的款项无法确定为具体支付何笔交易的货款,故本院按实际所欠货款161226元作为基数,自约定的最后一笔货款付款之日次日开始计算,即2014年1月31日起开始按日万分之日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被告关顺容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因上述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陈叠文与被告关顺容婚姻期内,被告关顺容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被告陈叠文的个人债务,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陈叠文、被告关顺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关顺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叠文、被告关顺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伟伦支付货款161226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612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伟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4693.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叠文、被告关顺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朱 士 伟人民陪审员 梁 炳 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惠 敏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