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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永红与王锐、胡炼、王馨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红,王锐,胡炼,王馨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966号原告罗永红,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王锐,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胡炼,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王馨悦(曾用名王晓),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罗永红与被告王锐、胡炼、王馨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永红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红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锐、胡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王馨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胡炼交付借款70万元。但被告仅在支付1个月利息后,余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锐、胡炼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罗永红借款的人民币70万元,原告罗永红已于2015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该笔债务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被告王锐、胡炼的行为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目前已向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永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