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汉昌、钟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汉昌,钟祥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始兴县。法定代表人:张寿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成林,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邱萍,该行职员。被告:邓汉昌,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现住始兴县。被告:钟祥玉,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邓汉昌的妻子。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汉昌、钟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世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成林、邱萍,被告邓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以及贷款结清前所欠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南三巷第三栋建兴楼202房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邓汉昌2010年2月5日因办养猪场资金不足,以邓汉昌名义在原告处办理了抵押贷款6.5万元,抵押物为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南三巷第三栋建兴楼202房。2012年贷款到期时,因2010年8-9月我县出现地区性“高热病”在养生猪全部感染病死,造成养猪失败,无力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因此在2012年3月21日办理了2.5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三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南三巷第三栋建兴楼202房。从2012年4月19日起开始拖欠利息,2015年3月21日贷款到期时无偿还贷款本息行为。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5000元、利息7921.58元。邓汉昌在借款期间内多次违反借款合同有关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经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和电话催收,未能与借款人本人取得联系,借款人家属也不配合我社客户经理的催收工作。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已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贷款结清前所欠的利息。被告邓汉昌辩称:借款是事实,会尽快还清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如在2016年1月30日前未还清所欠本金及拖欠利息,抵押物将由原告方处理。被告钟祥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邓汉昌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贷款25000元,并在申请书写明用其本人坐落在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南三巷第三栋建兴楼202房的房产作抵押,两被告还提交了《抵(质)押声明书》。随后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并于2012年3月13日到始兴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邓汉昌的妻子钟祥玉也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字认可。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汉昌、钟祥玉向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年利率为9.44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由于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邓汉昌在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南三巷第三栋建兴楼202房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邓汉昌发放了贷款25000元,合同开始履行。但被告邓汉昌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清借款。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7921.5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结婚证书》、《广东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借款合同》、《抵(质)押声明书》、《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贷款流水(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查明,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万元及其利息7921.58元之事实清楚,债务应予清偿,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要求原告对抵押物(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南三巷第三栋建兴楼202房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已有明确规定,以担保财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是进入执行阶段后依法解决的问题,本判决不作判项处理。被告钟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汉昌、钟祥玉欠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合计32921.58元(其中本金25000元,利息7921.5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金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4.1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邓汉昌、钟祥玉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世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琳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