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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潘月英与余方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英,余方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潘月英,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方国,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姚朝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月英与被告余方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兰、徐冬冬、被告余方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月英诉称:2015年2月2日11时20分,被告余方国驾驶皖H×××××号轿车沿S228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606高速路桥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苏传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苏传好和两轮电动车乘坐人潘月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余方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1317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7695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5191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3元(母亲代声霞)、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800元、助行器费用260元、手术辅助器费用148.8元,合计129020.6元(要求在交强险中赔偿6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6902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方国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余方国为两伤者共垫付了医疗费23321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失地证明、征地协议复印件、误工证明、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在城市,是失地农民,因该起交通事故误工停发工资,本案应当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代声霞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需赡养代声霞的事实及被扶养的年限、金额。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被告余方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被告余方国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H×××××号轿车的权属、驾驶人驾驶资格情况。六、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皖H×××××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七、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护理、加强营养等情况及医嘱休息的时间。八、医疗费票据、助行器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九、护理费收条、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所花费的护理费数额。十、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余方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第二组证据中,失地证明并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征地协议从内容上来看不能显示原告总共有多少土地,无法证明其土地被全部征收;误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第三组证据中,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代声霞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对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八组证据中,对住院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购买毛巾、浴巾的发票有异议,对其是否是用于本次治疗存有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阿司匹林药品、助行器发票并没有相关医嘱,且不是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应予以支持。第九组证据中,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收条上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护理费用是原告与车主之间产生的,与保险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第十组证据中,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方国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321元。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对被告余方国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九、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失地证明和征地协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仅提供误工证明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医疗费发票,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毛巾、浴巾费用发票,不能认定为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5月17日安庆市开发区春源大药房发票,没有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助行器系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方国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日11时20分,被告余方国驾驶皖H×××××号轿车沿S228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606高速路桥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苏传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苏传好和两轮电动车乘坐人潘月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余方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肺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股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2015年5月16日,原告入该院门诊复查,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508.25元。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侧2-6肋骨骨折,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皖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方国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32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750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为1820元,出院后根据医嘱,护理期为90天,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04.36元计算为9392.4元,护理费合计为11212.4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的营养期为13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90元;5、交通费:按原告住院13天,每天10元计算为13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9年为51913.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前应扶养的人为其母代声霞,1932年7月出生,由原告姐弟三人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2.95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8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800元;11、助行器费用:根据发票认定为2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6157.1元。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仅提供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计算其损失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月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61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向原告潘月英支付92836.1元,向被告余方国支付23321元;二、驳回原告潘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650元,被告余方国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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