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海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某某,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8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金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平安乡文昌,在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xx工地工作,住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服判,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工地,因其兄金尚成与被害人冷某某争抢塔吊使用,与冷某某发生争吵,随后金某用木方将冷某某的右手小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冷某某的右尺骨远段线形骨折、右腕关节脱位,均构成轻伤二级。20l5年4月22日,金某主功投案。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金某为被害人冷某某支付了治疗费21071.76元、挂号费27元及租床费225元,金某并向冷某某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在人身自由未受任何限制的情况下经电话传唤到案,属自动投案,此后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某遭受相应物质损失,被告人金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冷某某因本案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金某已为被害人冷某某支付医疗费21071.76元及挂号费27元,上述挂号费票据并未包括在被害人冷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故金某除已支付的21071.76元外仍应支付被害人冷某某1557.62元。现冷某某要求金某支付其医疗费1457.62元,此系冷某某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被告人金某对于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后期治疗费1万元予以确认,此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被害人冷某某可休息至2015年7月28日,自其住院之日起计算共计122天。被害人冷某某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51天,其中多有重合,不予确认。被害人冷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但其确在建筑行业工作,故本院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的标准计算被害人冷某某的误工费为13776.64元(41217元÷365天×122天)。4、护理费。被告人冷某某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冷某某应得的护理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5、营养费。被告人金某对被害人冷某某要求的营养费1700元无异议,对此亦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冷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7、交通费。综合考虑被害人需要护理的情况及其住院时间,其要求的交通费32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用系被害人冷某某因被告人金某的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直接损失,对于冷某某要求的鉴定费2100元予以支持。此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冷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冷某某可得赔偿金额为29679.26元(1457.62元+10000元+13776.64元+850元+1700元+1700元+320元+2100元-225元-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某29679.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某提出上诉,其及其代理人称:请求二审法院对刑事部分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是“主动投案”,依法作出合理判决;同时对民事部分改判被告人向其支付赔偿医疗费22529.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7050.92元、护理费19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519.75元(46677.2元+29173.25元+11669.3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47045.97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应依法承担其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