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宝伟、赵明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宝伟,赵明兰,李丰收,李其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托代理人姜言华,昌邑农商行龙池支行经理。被告李宝伟。被告赵明兰。被告李丰收。被告李其治。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伟、赵明兰、李丰收、李其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言华、被告李丰收、李其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伟、赵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宝伟于2013年4月12日,与李丰收、赵明兰、李其治在原告处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李宝伟2014年7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由李丰收、赵明兰、李其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于2015年7月4日到期。借款贷出后已还8538.73元,因借款人已超过3个月未交利息,经我行多次与借款人李宝伟及其担保人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381461.27万元及所欠利息23389.25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利息另外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伟、赵明兰未予答辩。被告李丰收辩称:被告李丰收只是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其治辩称:被告李其治没有使用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宝伟、赵明兰、李丰收、李其治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宝伟、赵明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44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如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联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宝伟的借款用途为工程机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李宝伟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3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461.27元未付,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共欠借款利息23389.2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活期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宝伟、赵明兰、李丰收、李其治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李宝伟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宝伟收到借款之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宝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明兰、李丰收、李其治对上述债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明兰、李丰收、李其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伟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伟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1461.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23389.25元,2015年5月20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明兰、李丰收、李其治对被告李宝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明兰、李丰收、李其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3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37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杰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