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个体海员。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沪杭专卖店门前,在与邓某乙引发的口角中,将邓某乙推到在地,致邓某乙受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沪杭专卖店门前,因其妻姜某与邓某乙、邓某丙等人为试衣服一事而发生口角,继而又引发邓某乙与被告人彭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彭某用力推被害人邓某乙,致邓某乙撞到旁边一踏板式摩托车而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邓某乙末节骶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邓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害人邓某乙对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姜某、邓某甲、许玉彩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入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单、MRI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能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邓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害人邓某乙对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瑜凡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