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9月14日生于河南省沈丘县。辩护人李思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8月17日生于河南省沈丘县。辩护人韩迎春,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2月5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辩护人刘红,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曹某某及辩护人李思君、韩迎春、刘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本市长宁区昭化路351号旁,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口角,后伙同一同饮酒的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脑挫裂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在家属及朋友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卓某某、游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劳教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曹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后供述避重就轻,回避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的案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审 判 员 顾 杨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