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瑜凤与张家港市第一集贸市场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瑜凤,张家港市第一集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519号原告徐瑜凤。委托代理人朱国杰。被告张家港市第一集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兴。委托代理人周亚平。原告徐瑜凤与被告张家港市第一集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集贸市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组织质证。原告徐瑜凤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杰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第一集贸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庭审及质证。原告徐瑜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瑜凤诉称,2014年6月24日早晨,原告至被告所属的西菜场买菜,因菜场水产摊位地面有积水,所铺设的防滑砖防滑度不够,且被告作为管理单位,未及时对水产摊位销售过程中丢弃在过道上的鱼内脏及时清理,也没有做出任何警示,导致原告虽穿防滑运动鞋且行走相当谨慎,但仍在西菜场底楼西侧78号水产摊位附近过道踩到鱼内脏意外滑到,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市中医院治疗,后根据医嘱,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之后长期卧床休养保守治疗,至今尚无法稳定行走,生活及行动受限。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原为张家港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劳务人员,负责食堂及清洁劳务,原告在被告处跌倒受伤后,无法继续提供劳务,导致张家港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原告无法继续获得劳务报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7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55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774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徐瑜凤放弃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一集贸市场辩称,首先,被告是经营鲜活农副产品的专业市场,不是净菜市场,也不是商场,难免有地方有些积水,这也是所有集贸市场客观存在的事实。且第一集贸市场使用的地砖为广场砖,是一致公认的防滑地砖,专业用于户外广场的防滑使用,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地面过道铺设地砖防滑度不够,十分湿滑”等情形。而第一集贸市场每天上午人流量近万人,如果地面十分湿滑,情形将不可想象;其次,原告称在第一集贸市场底楼西南侧78号水产摊位附近过道意外踩到鱼内脏滑到没有证据佐证,其跌倒是有可能的,但并未受到新的伤害。根据张家港市中医医院的相关影像报告,原告本身体弱多病。本案原告跌倒是因为自己年老体弱,外出无人陪同所致。况且在跌倒后并未造成新的伤害,即使存在伤害,其大部分责任也应由原告及其亲属承担。被告作为西菜场的管理单位,已经完全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在菜市场楼梯、过道、墙面等醒目位置设立了诸多警示标识。被告对原告的跌倒表示同情,也及时安排原告送医就诊,但不能据此认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存在任何管理上的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上午6时许,原告徐瑜凤至被告所属第一集贸市场(俗称西菜场)内买菜时,在西菜场78号摊位旁不慎摔倒。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并于2014年12月10日至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复查。共计支出医药费5517元。本院根据原告徐瑜凤之申请,于2015年7月10日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瑜凤所受伤害之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诉前鉴定。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瑜凤所受上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以内一人护理。原告徐瑜凤支出鉴定费252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为新伤害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其个人的其他病变,原告本案所受伤害无法构成十级伤残,且其摔伤也并非唯一的主要原因。被告第一集贸市场对原告徐瑜凤主张的医疗费5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553.2元、鉴定费252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原告徐瑜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至西菜场勘察。经勘察,原告摔倒的78号摊位位于西菜场西南侧,自西菜场西入口进入,入口处左侧墙面贴有“当心滑跌”标志,包括78号摊位前在内的地面均有部分积水,而在摊位附近则没有张贴任何警示标志。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勘察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察,发生事故的西菜场内确实存在地面积水的状况,且在容易产生积水的摊位前也没有张贴相应警示标志以提醒相关人员注意菜场的湿滑环境。而被告第一集贸市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保持菜场地面合理干爽程度的妥善管理义务,故应当认定被告第一集贸市场亦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菜场系经营蔬菜、肉类、鱼类等生鲜食品之场所,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不同于一般室内空间,对于菜场内可能会存在比较湿滑的现象应当有所预期,故应当具有小心行走、谨慎注意的防范意识,原告徐瑜凤本人未能小心防范而不慎跌倒,也是本案损伤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可以减轻被告第一集贸市场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第一集贸市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徐瑜凤自理。关于原告徐瑜凤的具体损失金额。原告徐瑜凤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本院不予理涉。被告第一集贸市场对原告徐瑜凤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之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徐瑜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徐瑜凤所受伤害,本院确定由被告第一集贸市场赔偿原告徐瑜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经计算,原告徐瑜凤所受损失总额为65220.2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第一集贸市场承担其中50%,即32610.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瑜凤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瑜凤因本案伤害造成的损失65220.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第一集贸市场有限公司承担其中50%(即32610.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瑜凤自理。限被告张家港市第一集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瑜凤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徐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2870元,由原告徐瑜凤负担1435元,被告张家港市第一集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应由被告张家港市第一集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徐瑜凤已经预交,本院已经收取的部分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第一集贸市场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徐瑜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