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俊辉、吴志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辉,吴志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辉,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案发前住广州市越秀区。2010年4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丁一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巧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吴志坚,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案发前住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38号802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方齐瑶,广东港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辉、吴志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辉及其辩护人丁一元、张巧婷,被告人吴志坚及其辩护人方齐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人吴志坚携带毒品至广州市越秀区江湾酒店豪丽斯咖啡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0包(经检验,净重48.04克,检出氯胺酮),并在被告人吴志坚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人民币3500元。随后,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38号802房门口抓获被告人吴俊辉和曾某(另案处理),并在三人居住的上述地址802房内查获毒品及搅拌机、封口机、电子秤等物品一批,经检验包括:客厅茶几抽屉内的氯胺酮4克、检出大麻酚成分的黄色颗粒状物4.0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的黄色药丸0.62克;厨房冰箱下层的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的褐色固体共6432克;主卧室梳妆台的抽屉内的氯胺酮共5.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黄色药丸45.96克、甲基苯丙胺0.21克及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的绿色药丸共2.06克;八楼走廊的塑料箱子内的氯胺酮425.14克、检出MDA(替苯丙胺)成分的白色药丸783.93克。公安民警还在被告人吴俊辉使用的主卧室内查获长枪形物7支(经检验,其中5支属于仿真枪,2支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短枪形物6支(经检验,其中2支属仿真枪,4支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枪弹11发(经检验,其中7件为制式枪弹,4件不属枪弹)及管制刀具3把。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查获的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枪支等物品的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被告人吴俊辉前科材料及两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俊辉、吴志坚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等,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俊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俊辉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俊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俊辉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俊辉否认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辩称在其居住的房子里查获的毒品均是同案人吴志坚的。被告人吴俊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关于毒品罪:1、同案人吴志坚贩卖毒品的行为与被告人吴俊辉无关,两人之间不成立贩卖毒品的共犯。2、指证被告人吴俊辉贩卖毒品的仅有同案人吴志坚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采纳为定案依据。3、证人侯某、曾某关于被告人吴俊辉贩卖毒品的证言的陈述不清晰,对交易数量、价格均不明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4、涉案毒品的外包装均没有检出被告人吴俊辉的指纹,不能证实被告人吴俊辉与查获的毒品有关。5、在走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涉案毒品数量。指控被告人吴俊辉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不足。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查获的枪支是被告人吴俊辉用于娱乐、收藏,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极小,更不可能致人伤亡。建议对被告人吴俊辉从轻判处。被告人吴志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吴志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志坚只是与同案人吴俊辉共同贩卖48.04克氯胺酮,且其本人没有获利,在同案人的房子里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是被告人吴志坚贩卖的数量。建议对被告人吴志坚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8月4月起,被告人吴俊辉、吴志坚两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38号802房内贩卖毒品牟利。同年8月6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人吴志坚与任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江湾酒店豪丽斯咖啡厅交易毒品,当两人完成交易后,被布控的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吴志坚身上缴获其收取的人民币3500元,并查获被告人吴志坚带来交易的白色晶体10包(经检验,净重48.04克,检出氯胺酮)。随后,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38号802房门口抓获被告人吴俊辉和曾某(另案处理),并在802房内查获毒品及搅拌机、封口机、电子秤等物品一批,其中在客厅茶几抽屉内查获检出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4克、检出大麻酚成分的黄色颗粒状物4.0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的黄色药丸0.62克;在厨房冰箱下层查获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的褐色固体共6432克;在主卧室梳妆台的抽屉内查获检出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共5.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黄色药丸45.96克、甲基苯丙胺0.21克及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的绿色药丸共2.06克。在放置于八楼走廊的塑料箱子内查获检出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425.14克、检出MDA(替苯丙胺)成分的白色药丸783.93克。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吴俊辉居住使用的主卧室内查获以下物品:长枪形物7支(经检验,其中5支属于仿真枪,2支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短枪形物6支(经检验,其中2支属仿真枪,4支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枪弹11发(经检验,其中7件为制式枪弹,4件不属枪弹);管制刀具3把。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线索系由证人任某举报,之后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证人任某与被告人吴志坚约定并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志坚居住的越秀区大德路238号802房抓获被告人吴俊辉及查获毒品、枪支等物品一批。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刑)勘[2014]1055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6日22时35分至7日0时36分对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38号802房进行勘查。经勘查,该房为二房一厕结构,铁门无异常。大厅电视柜抽屉有一包褐色粉末,茶几上有一个红色烟灰缸,茶几下面抽屉有一包白色粉末。大厅东北角电脑桌上有一个烟灰缸。客房西南地面摆放一台封口机。主人房梳妆台抽屉内有一包可疑颗粒,床下有数包透明塑料袋和仿真枪、刀具。现场提取封口机上指纹3枚、大厅烟蒂3个、厕所牙刷7支。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搜查字[2014]309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6日21时30分许对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38号802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客厅茶几抽屉里搜出疑似K粉1小包,疑似大麻籽1小包、疑似摇头丸1小包(米白色颗粒),在客厅的电视柜上方搜出日本武士刀2把、电视柜旁边搜出长弓1张,在厨房的厨柜里搜出搅拌机1台及半块朱古力(约10斤,褐色部分约9斤,奶白色部分约1斤);在厨房冰箱的下层搜出用金色锡纸包装的朱古力1袋(用橙色胶袋装着的褐色颗粒,疑似含有毒品成分)、未包装的褐色颗粒状朱古力1袋(用黑色胶袋装着,疑似含有毒品成分)、用模具装着的朱古力四格(褐色,疑似含有毒品成分);在吴俊辉的卧室(靠马路一边)里的床搜出日本武士刀1把,在床边的地上搜出仿真长枪6支(其中2支无枪托)及疑似制式子弹11发(绿色弹壳4发、浅黄色弹壳7发)和塑料珠4袋,在卧室的门后搜出仿真长枪1支,在卧室的衣柜里搜出仿真手枪5支、钢珠1瓶及1袋(浅黄色),在卧室的保险柜里搜出仿真枪1支,在卧室的梳妆台的抽屉里搜出疑似K粉2包、疑似摇头丸3包(其中2小包浅绿色、1包土黄色)、浅黄色粉末1小包、电子秤1把,在吴志坚的卧室里搜出封口机1台(橙色)。在八楼走廊里搜出一个塑料箱子,箱子里装有疑似K粉1包(里面有一把电子秤,白色粉末)和疑似摇头丸3包(土黄色粒状)。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依法予以扣押。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8月6日18时在越秀区沿江中路江湾新城大酒店二楼豪丽斯咖啡厅抓获被告人吴志坚时,当场从其裤袋搜出证人任某向其交易毒品的人民币3500元(面额100元,共35张),公安人员当场予以扣押。随后,公安人员将以上款项发还给证人任某。5、证人及被告人的签认笔录。证人任某签认:(1)照片中就是嫌疑人交给我的毒品K粉共10小包。(2)照片中就是我与嫌疑人进行毒品交易的现场照片。(3)照片中的3500元就是我向嫌疑人购买毒品的现金。证人曾某签认:(1)照片中象朱古力的物品就是吴俊辉兄弟制作并放在越秀区大德路238号802房冰箱里的物品。(2)照片中的枪支是吴俊辉的,放在他睡房里。(3)照片中的子弹是吴俊辉的,放在他睡房里。(4)照片中的刀(武士刀3把)和弓(1张)是吴俊辉的。(5)照片中的枪支是吴俊辉的,放在他睡房里。(6)照片中的搅拌机和包装机等物品是吴俊辉兄弟的,是他们制造“朱古力”的工具。(7)照片中的物品是吴俊辉兄弟用来制造“朱古力”的原料。被告人吴志坚签认:(1)照片中的被抓的人就是我本人。(2)照片中的现金是那男子(证人任某)交给我的钱。(3)照片中的物品就是我交给那男子的K粉。(4)照片中的地点就是我将K粉交给那男子的地方。(5)照片中的检测板就是我的尿液检测板。被告人吴俊辉签认:(1)照片中的刀(武士刀3把)和弓(1张)是我购买的。(2)照片中的毒品是从我家大厅茶几搜出来的。(3)照片中的毒品是在我家房间搜出来的。(4)照片中的朱古力是用来制造毒品的。(5)照片中的东西是在曾某房间搜出来的。(6)照片中的物品是我购买的仿真枪。(7)照片中的道具子弹是我购买的。(8)照片中的仿真枪子弹是我购买的。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295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吴俊辉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38号802房及在八楼走廊查获的可疑物品,经检验:(1)1号检材在客厅茶几抽屉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克,检出氨胺酮成分。(2)2号检材在客厅茶几抽屉内查获的黄色颗粒状物l包,净重4.06克,检出大麻酚成分。(3)3号检材在客厅茶几抽屉内查获的黄色药丸l包,净重0.62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常见毒品成分。(4)4号检材在厨房冰箱下层查获的褐色固体l包,净重29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5)5号检材在厨房冰箱下层查获的褐色固体5板,净重8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6)6号检材在厨房冰箱下层查获的褐色固体1包,净重25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7)7号检材在吴俊辉卧室梳妆台的抽屉内查获的白色晶体l包,净重2.2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8)8号检材在吴俊辉卧室梳妆台的抽屉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3.2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9)9号检材在吴俊辉卧室梳妆台的抽屉内查获的绿色药丸1包,净重0.51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常见毒品成分。(10)10号检材在吴俊辉卧室梳妆台的抽屉内查获的绿色药丸1包,净重1.55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凡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常见毒品成分。(11)11号检材在吴俊辉卧室梳妆台的抽屉内查获的黄色药丸1包,净重45.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12)12号检材在吴俊辉卧室梳妆台的抽屉内查获的黄色晶体1包,净重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13号检材在八楼走廊的塑料箱子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25.1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4)14号检材在八楼走廊的塑料箱子内查获的白色药丸3包,净重783.93克,检出MDA(替苯丙胺)成分。7、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282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吴志坚处缴获的白色晶体10包,经检验:白色晶体10包,净重48.0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8、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314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吴俊辉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83号802房查获的长的枪形物7支、短的枪形物6支、枪弹形物品11件,经过鉴定:(1)WHJ140328-1号、2号、3号、5号、7号、10号、11号检材属仿真枪;(2)WHJ140328-4号、6号、8号、9号、12号、13号检材均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3)WHJ140328-14号检材中7件属制式枪弹、4件不属于枪弹。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刀字[2014]第024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在被告人吴俊辉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83号802房查获三把长刀为国家规定管制刀具。10、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痕)字[2014]10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封口机上指印与曾某的左手环指指印形态结构、纹线流向均相符合,而且在相应的部位出现的细节特征的形状、间隔线数、特征数量均相符合。这反映了两者之间本质的同一,构成了同一认定的客观依据。封口机上指印是证人曾某的左手环指所留。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东)[2014]0185号现场检测报书,证实:被告人吴志坚的尿液经现场以“五合一”尿液测试板测试,结果呈阴性。12、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实前述查实的被告人吴俊辉、吴志坚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吴俊辉的前科情况。1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吴俊辉持有的号码为136××××3577的手机与被告人吴志坚持有的号码为139×××××××0的手机及证人曾某持有的号码为135××××2242的手机在2014年7月22日至8月6日的通话记录情况。14、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向公安机关举报一个清远籍男子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带贩卖K粉,他的联系电话是139×××××××0。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贩。2014年8月6日17时许,我和贩卖毒品的男子在电话里约好在越秀区沿江中路江湾新城大酒店二楼豪丽斯咖啡店内交易毒品。17时20分,我在咖啡店内找一个位置坐下,公安人员则在咖啡厅周围布控埋伏。17时50分许,一个年轻男子来到我的面前坐下,我们互相打招呼,他从身上掏出一个双喜牌的烟盒,内装有毒品,他把烟盒快速塞进我的挎包里,我则掏出身上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3500元交到他手里,他接过钱放进裤袋里。埋伏在周边的公安人员立即上前将该男子控制住,并当场从该男子裤袋里缴获3500元,而我也将挂包内装有K粉的烟盒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当着我们的面打开烟盒,烟盒内装有10小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好的K粉,公安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后将我们带公安机关处理。经辨认照片,证人任某指认出被告人吴志坚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15、证人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6日22时许,我在东风中路乘出租车到越秀区大德路238号,准备到802房吴俊辉的家等朋友周某1。我在大门口敲门没人应门,就打吴俊辉及其弟吴志坚的电话,他们都没接电话。我就下楼,刚到门口就被公安人员截住盘查,这时周某1也到了238号门前,我们就一起被带回公安机关。我是在酒吧通过朋友认吴俊辉、吴志坚两兄弟的,之后我经常去他们家玩,我认识他们已有2年了。他们两兄弟没有正式工作。我去他们家玩时看见有人上门买K粉之类的毒品,用现金交易。有时我也会向他们购买一些K粉吸食。802房一共有三人住,分别是吴俊辉、吴志坚和另一个年轻男子。吴俊辉曾经在我工作的公司做了一个星期左右就辞职了。经辨认照片,证人侯某指认出被告人吴俊辉、吴志坚就是居住在越秀区大德路238号802房的两名男子。16、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4年8月6日22时许我来到越秀区大德路238号门前,准备上去802房帮朋友“阿燕”拿几件衣服,但还没上楼,就被楼下的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协助调查。阿燕是我以前读书的时候认识的,她是802房房主的前女友,当时我是约了侯某一起去的。我知道802房住着吴俊辉和他弟弟,还有一个叫“太子”的,他好像跟吴俊辉租一间房,一共是他们三个人住。我是今年初通过阿燕介绍认识吴俊辉的,他当时跟阿燕拍拖,但三月份“阿燕”就跟他分手了,后来我还是有跟他接触。大家认识之后就做朋友了,他有时也会打电话约我去他住的大德路238号802房吃饭。17、证人吴某1的证言:我在2009年10月因为和吴俊辉联系密切被公安机关问过话。吴俊辉当年暂住在海珠南路濠畔商厦的1720房,我曾经几次去过上述地点找过他和一个叫Tomi的香港男子。大概在07、08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太子”,“太子”真名叫曾某。吴俊辉与曾某认识,大家一起玩过。吴俊辉在2009年因涉毒被判刑。18、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6日21时我和吴俊辉在大德路238号802房,因为吴志坚外出几个小时都没回来,吴俊辉叫我到外面找吴志坚,刚走到八楼就被公安人员抓获。802房是吴俊辉自己的,我在今年4月份就租了吴俊辉的一个房间,每月500元,但我只是住房间内一张上下床的上层,下层是吴志坚睡的,吴俊辉自己住一间房。厨房冰箱内有吴志坚与吴俊辉加工的象朱古力的东西,我不清楚是什么东西。我在进来住时见到他们兄弟在家中将购买回来的黑白二大块固体物品用炉具煮成糊状,有时听到开搅拌机的声音,之后倒进塑料模具中拿到冰箱去冰冻,做成的样子有点象朱古力,他们大约一个月加工一次,每次都做约有十个塑料模具那么多。我居住在此期间经常见他们的朋友过来买这些象朱古力的物品,但交易都在吴俊辉房间,具体价钱不清楚。每天晚上吴志坚还会接到七八个电话,接完电话后吴志坚就会拿这些加工好的朱古力或外包装是奶茶的物品出去,具体是他们如何交易不清楚。我有问过他们,但他们叫我不要问及不要讲。我见过他们加工象奶茶包装的物品,刚来时我还想拿来喝,但他们不让我拿。那些买这些物品的人都是他们兄弟才认识的,还有上来家中买的,每晚大约有三人,都是20至30岁的男女青年,有些是常来的,每次来都到吴俊辉的房间。偶尔我见到有客人给吴俊辉兄弟钱,后然带走一些象朱古力的物品。枪支我有见过,当时是在吴俊辉在房间内的,他拿出来给我看过,包括一些子弹。因为是假枪,我并没当一回事。经辨认照片,证人曾某指认出被告人吴俊辉、吴志坚就是居住在越秀区大德路238号802房的男子。19、被告人吴志坚的供述:2014年8月6日的前几天,“阿玲”讲她朋友要买K粉,并留下一个139开头的电话,后来该男子打电话给我称要买K粉,我答应了,双方约定在6日下午2时许在江湾酒店交易,我就携带50克K粉(分十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前往,我到达江湾酒店咖啡厅后,向约定的男子交易,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我身上缴获卖K粉所得3500元,K粉十包,并将我和那男子带回派出所。我住在大德路238号8楼,共有三人同住,分别是“太子”和我堂哥吴俊辉。我贩卖的毒品是在我居住的大德路238号802房拿的,当时我是问过我堂哥吴俊辉的,如果我没被公安机关抓获,那3500元我是要给回我堂哥吴俊辉的。在吴俊辉房间内的K粉是他的,我经常见到他拿出来玩的。在厨房、冰箱内的朱古力状毒品我不知道那是毒品。我在家曾见过堂哥自己一个人在厨房内加工,我有空时会帮忙去做一些包装工作。我只是见过吴俊辉将象朱古力一样的物质放到电饭煲的内胆煮溶,然后再放到模具内,最后放到冰箱里,我不清楚他是用什么成分加工朱古力的。在走廊里的柜子我只知道是吴俊辉的,但我并不知道里面有什么东西。24、被告人吴俊辉的供述:2014年8月6日21时30分许,我从大德路238号802房家里出来准备去买东西,走到走廊时,有几名男子出示证件表明是警察并将我抓获。之后警察让我回到家中,我打开门,他们在大厅搜出一包重约10克的K粉,三把日本长刀及一把弓,在我房间的书柜内搜出约有100粒摇头丸和几十粒大麻籽,6支仿真手枪、7支仿真长枪、10多包塑胶子弹。之后我被带回派出所,经审查后又带我回住处进行搜查,在大厅的冰箱内搜出两大袋朱古力状的毒品,在我家门前走廊位置搜出一大包K粉。802房是我前妻的,离婚后由我居住,同住的还有堂弟吴志坚和朋友曾某,房子两房一厅,吴志坚和曾某住一间房。查获的仿真枪支、子弹等物是我的,书柜里搜到的100粒摇头丸和房间内的一小包K粉是曾某给我的,其他的都是吴志坚的,包括搅拌机、包装封口机、电子秤等物品。家里冰箱里搜出的朱古力状毒品摆放已有一个星期,因为在一个星期前曾向吴志坚拿过,所以我知道是他的,这些毒品是哪来的我不清楚。房间里住着我们三人,曾某住了大约有半年时间,当时讲过每月给我一些钱,在第一个月给过500元后就没给了。周某1当天是找我拿些东西,侯某是我的工友,彭某麟是侯某的男朋友。有时候他们会来我家里吃饭,他们几个人有吸食K粉的行为。当天吴志坚出去了,我打电话给他不通,在被抓前我曾叫曾某出去找一下吴志坚,为什么这么长时间不回来。我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我家里的毒品只是用于本人自己吸食。家里的毒品我认为和曾某没有关系,但他给了我几次毒品吸食。走廊里的K粉可能是曾某的。我在2009年是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一年六个月,是冤枉的,当时是曾某将毒品放在我的住处的,但我并没有将他供出来,因为当时不知道他的真名叫曾某。关于被告人吴俊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吴俊辉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1、同案被告人吴志坚与证人任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吴志坚供认交易的毒品是从被告人吴俊辉居住的房间所取,并问过吴俊辉,且交易所得要交给被告人吴俊辉。2、与被告人吴俊辉、吴志坚共同居住的证人曾某指证在其居住期间见到被告人吴俊辉、吴志坚共同加工朱古力状的毒品,并有人到吴俊辉的房间以现金交易毒品。3、证人侯某指证其认识被告人吴俊辉、吴志坚两人2年,经常在吴俊辉家中玩,曾亲眼看到有人上门向吴俊辉、吴志坚两人购买K粉之类的毒品,且其有时也向他们购买一些K粉吸食。4、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俊辉具有控制、使用权的房子里查获了大量含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朱古力状的毒品及氯胺酮等物品。综上,结合搜查笔录及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俊辉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据此,被告人吴俊辉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俊辉的辩护人提出在走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涉案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涉案房间外的走廊查获部分毒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部分毒品的归属。据此,被告人吴俊辉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俊辉的辩护人提出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仅用于娱乐、收藏,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伤亡的意见,经查属实,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俊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志坚的辩护人提出在同案人的房子里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是被告人吴志坚贩卖的数量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吴志坚对其现贩卖被查获的毒品是从涉案房间所取的事实供认在案。2、证人曾某、侯某均指证被告人吴志坚与同案人吴俊辉在涉案房间长时间共同贩卖毒品。据此,被告人吴志坚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包括在涉案房间查获的毒品,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辉、吴志坚贩卖氯胺酮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俊辉非法持有6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俊辉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被告人吴志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俊辉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吴志坚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俊辉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俊辉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俊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俊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9年8月5日止)。三、查获的毒品一批及搅拌机1台、封口机1台、电子称2把、仿真枪共13支、长刀3把、长弓1把、子弹11颗及钢珠、塑料珠若干,均予以没收、销毁(均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习武廖燕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