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717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承相,系原告员工。被告:方伟军,农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方伟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为471.25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方伟军下落不明,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汪承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伟军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伟军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使用该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6月16日,被告方伟军以农房改造为名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得50000元,约定月利率6.5‰,定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伟军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1.25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伟军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1.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1362元,由被告方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雨笋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