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建希与楼永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希,楼永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386号原告:徐建希。被告:楼永火。原告徐建希诉被告楼永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建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建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永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楼永火向原告徐建希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楼永火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徐建希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希与被告楼永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楼永火尚欠原告徐建希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楼永火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徐建希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楼永火应当在原告徐建希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楼永火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建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永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永火归还原告徐建希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楼永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吕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