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舒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7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3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在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武汉市儿童医院门诊1楼放射室走廊,趁被害人尹某不备,扒窃其放在身边的手提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1元,银行卡3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