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牛盼与被告赵永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966号原告牛盼。委托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永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牛盼与被告赵永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07月18日18时01分许,原告牛盼驾驶冀A0XX**小型轿车,沿新乐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与经贸街交叉口时越过黄线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永良驾驶的冀AG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牛盼、赵永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AG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永良,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牛盼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和新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事项及法院认定情况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及理由1、住院费新乐市中医院3213.94元、新乐市第二医院3645.31。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花费详单等。被告赵永良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转院无医嘱对第二医院的费用不认可。原告提交了新乐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新乐市第二医院的花费,提交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中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严密观察各伤区情况行胸椎等进一步检查,眼部情况至眼科正规治疗,不适来诊。第二医院病例载明原告因车祸致头面部疼痛入院。且中医院出院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9时30分,入住第二医院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15时30分,原告当天出现不适,为方便治疗入住第二医院符合情理,另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住院两次住院6天的伙食补助费600元。综上对第二医院花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赵永良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两次住院共七天,原告主张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该费用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共600元。提交原告与河北华艺装饰铁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被告赵永良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6天的误工费,符合规定;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该合同在劳动部门的登记情况及缴纳保险情况,其主张难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为6天*42.22=253.3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护理,每天100元,共600元。提交原告之妻与河北华艺装饰铁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被告赵永良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6天的护理费,符合规定;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该合同在劳动部门的登记情况及缴纳保险情况,其主张难以支持,护理人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为6天*42.22=253.32元。5、车辆损失车辆损失40090元。提交有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被告赵永良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单方委托不认可,并保留了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虽以单方委托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不可采纳,虽保留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损失予以支持。6、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600元。提交了河北省的税务发票。被告赵永良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收款方系个人,且称2015年9月9日收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发票虽载明收取的是冀A017**小型客车的拖车费,但收款时间是2015年9月9日,原告不能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所以对该损失,难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事故已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永良亦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属放弃权利,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冀AG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牛盼的伤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盼护理费、误工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牛盼的车辆损失;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赵永良承担损失的不予支持,但诉讼费依法应当负担。被告赵永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AG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盼医疗费68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7459.2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盼护理费253.32元、误工费253.32元,共计506.64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盼强车辆损失40090元中的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AG71**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盼车辆损失40090元其中38090元的30%,计11427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牛盼要求被告赵永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由被告赵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XXXXXX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