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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银田有限公司、常山县合美线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银田有限公司,常山县合美线业有限公司,常山县和鑫线业有限公司,浙江裕田商贸有限公司,陈和雨,陈和昕,陈贺英,李群,王凌,曾士英,蒋志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弄*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燕丽、黄玮,该公司员工。被告:银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和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山县合美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红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山县和鑫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贺英,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女,浙江朗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裕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天马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凌。被告:陈和雨,银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和昕,常山县合美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贺英,常山县和鑫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群,职业不明。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女,浙江朗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凌,浙江裕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曾士英,职业不明。被告:蒋志谦,职业不明。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银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田公司”)、常山县合美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公司”)、常山县和鑫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浙江裕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田公司”)、陈和雨、陈红昕、陈贺英、李群、王凌、曾士英、蒋志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玮、被告银田公司、合美公司、和鑫公司、陈和雨、陈红昕、陈贺英、李群的委托代理人陈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田公司、王凌、曾士英、蒋志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银田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A13030063DAX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给被告银田公司租赁标的物ZJ1518细纱机18台、倍捻机10台供其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并约定了首期租金229041元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余下租金支付方式为第1-17期租金每期413600元,第18期租金361100元。每期租金给付日为自2013年4月15日起每隔两个月之同一日支付;承租人未依本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同日,被告合美公司、和鑫公司、裕田公司、陈和雨、陈红昕、陈贺英、李群、王凌、曾士英、蒋志谦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被告银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银田公司交付约定机器设备后,被告银田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12期租金(第12期仅支付20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即出现逾期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被告银田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号为AA13030063DAX的《租赁合同》,要求支付已到期租金,并返还租赁标的物。因被告银田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标的物,对原告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故被告银田公司还应按原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直至其将租赁标的物返还。同时,原告有权依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原告第12期租金的迟延利息4213元(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当期租金×迟延天数÷365天×20%),依据第十二条之约定,要求被告银田公司立即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暂结至2015年3月23日之违约金51”242元(2597700×(36/365天)×20%],2015年3月23日以后则原告仍依实际迟延天数,继续主张权利。综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银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A13030063DAX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银田公司返还原告AA13030063DAX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三、被告银田公司支付AA13030063DAX的《租赁合同》解除前已到期租金2136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四、被告银田公司支付原告诉争合同项下第12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为4213元);五、被告银田公司立即支付以全部未付租金2597700为基数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暂截至2015年3月23日为51242元,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六、被告银田公司支付解除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止的租赁物使用费(使用费计算标准参照《租赁合同》租金标准);七、被告合美公司、和鑫公司、裕田公司、陈和雨、陈红昕、陈贺英、李群、王凌、曾士英、蒋志谦对被告银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解除日以法院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准,并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银田公司、合美公司、和鑫公司、陈和雨、陈红昕、陈贺英、李群答辩称:原告实际发放的金额为4590959元,并非合同约定的6000000元。被告裕田公司、王凌、曾士英、蒋志谦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银田公司购买租赁设备并回租给银田公司、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银田公司的事实;3.《保证书》四份,拟证明被告合美公司、和鑫公司、裕田公司、陈和雨、陈红昕、陈贺英、李群、王凌、曾士英、蒋志谦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银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同意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银田公司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裕田公司、王凌、曾士英、蒋志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银田公司、合美公司、和鑫公司、陈和雨、陈红昕、陈贺英、李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银田公司、合美公司、和鑫公司、裕田公司、陈和雨、陈红昕、陈贺英、李群、王凌、曾士英、蒋志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承担一切风险及费用,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送至出租人指定地点,返还予出租人。2013年3月12日,被告银田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自愿提供1000000元给原告作为上述《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若被告银田公司未付清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保险费、其他费用等),原告可以直接用保证金扣除,余额退还被告银田公司。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同意以该保证金先扣减到期未付租金本金再扣减违约金。又查明:被告银田公司、合美公司、和鑫公司、裕田公司、陈和雨、陈红昕、陈贺英、李群、王凌、曾士英、蒋志谦出具的《保证书》载明:保证范围为被告银田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银田公司已支付原告首付租金、第1至11期租金以及第12期租金中的20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银田公司又支付租金213600元。再查明,原告与被告银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金额为6000000元,扣除手续费18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首付租金229041元,原告实际付款金额为4590959元。本院认为: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银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合美公司、和鑫公司、裕田公司、陈和雨、陈红昕、陈贺英、李群、王凌、曾士英、蒋志谦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银田公司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银田公司连续多期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银田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鉴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向被告银田公司的送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原告亦以诉讼材料送达之日确定为合同解除日,故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以及已到期未付租金截止日应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银田公司的已到期未付租金为420493.33元(413600元+413600元/60天×1天),该笔租金被告银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银田公司另提供给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此即为被告银田公司按约履行债务提供的质押担保,在拖欠租金情况下,负有减损义务的原告应当优先将履约保证金用于充抵拖欠租金,否则无权主张扩大部分的损失,故被告银田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可用于折抵其应支付的未付租金。折抵之后,被告银田公司尚有履约保证金579506.67元。因到期未付租金已在履约保证金中抵扣,故不再产生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基于公平原则,被告银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日次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具体计算标准,原告选择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现原告仅要求计算到《租赁合同》终止之日即2016年2月15日,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美公司、和鑫公司、裕田公司、陈和雨、陈红昕、陈贺英、李群、王凌、曾士英、蒋志谦自愿为被告银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合美公司、和鑫公司、裕田公司、陈和雨、陈红昕、陈贺英、李群、王凌、曾士英、蒋志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银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AA13030063DAX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二、被告银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AA13030063DA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ZJ1518细纱机18台、倍捻机10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银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常山县合美线业有限公司、常山县和鑫线业有限公司、浙江裕田商贸有限公司、陈和雨、陈红昕、陈贺英、李群、王凌、曾士英、蒋志谦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山县合美线业有限公司、常山县和鑫线业有限公司、浙江裕田商贸有限公司、陈和雨、陈红昕、陈贺英、李群、王凌、曾士英、蒋志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2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银田有限公司、常山县合美线业有限公司、常山县和鑫线业有限公司、浙江裕田商贸有限公司、陈和雨、陈红昕、陈贺英、李群、王凌、曾士英、蒋志谦连带负担14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裕田商贸有限公司、王凌、曾士英、蒋志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