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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艳与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王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586号原告张艳,女,汉族,住永城市。被告王亚军,男,汉族,住永城市。原告张艳与被告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以自己工地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承诺钱很快就会偿还。直到2014年底,被告仍就不提还钱的事,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共偿还80000元,剩余的120000元,被告一直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推脱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亚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投资做生意。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本金20000元,同年7月15日偿还10000元,8月24日偿还50000元。剩余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军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被告王亚军2015年2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应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00000元的利息,即十个月利息40000元,2015年7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元,应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180000元的利息,即五个月利息18000元,2015年8月24日偿还本金50000元,应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170000元的利息,即一个月的利息3400元,以上合计614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借款利息61400元(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被告王亚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郑春玲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