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钟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东长村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钟某某,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前半沟村**号。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梅、被告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钟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处购置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约定车价412000元,被告钟某某首付72000元,下剩340000元,由被告钟某某分24个月分期给付,月息1分,后车辆报户登记车号为陕EA73**。协议生效后,被告仅偿还少许车款,下剩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依约定取回车辆,2015年4月17日,经物价部分估价车辆现值226020元,但仍不足折抵下余车款、约定利息、违约金、垫付款等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由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偿还下欠车款7925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从2015年5月9日按月息1分计息);3、由被告钟某某承担违约金25000元、取回车辆费用5000元、垫付处理违章费用20850元,计508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某缺席未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因汽车交易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陕EA73**号东风牌货车一辆,合同约定,该车的总价款为412000元,被告交首付款72000元,剩余340000元,由被告分24期向原告付清,每月付款一次,每月的30日为付款日,具体还款时间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月偿还车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以还款计划表所载明的数额为准。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承担未还车款利息,月息为月利率1%,利息与各期车款同时分期清偿;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整,同时约定原告在被告违约时有权将担保车辆按不低于物价部门认证评估价格的70%直接变卖,变卖车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钟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了72000元,将陕EA73**号东风牌货车提走营运。2014年7月31日还款17000元,2014年10月29日保险理赔还款50260元,以上共计还款67260元。2015年4月初,原告取回该车,委托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进行价格认证,认证意见为,该车在认证基准日(2015年4月9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26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0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车款本金56667元、利息12750元,合计69417元。但被告截止2014年10月30日共归还车款67260元,下欠2157元未按期偿还。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欠该车的期款本息累计85740元,已达全部车款的五分之一以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9日该车辆的认证价格226020元予以认定。综上,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车款72220元(即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车款本金14166.67元×15月+2015年4月3日以前的欠款本息85740元-评估价格226020元)。原告要求归还车款72220元并支付2015年5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性质及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违约金确定为17000元。原告主张的垫付违章费用20850元,其中1900元予以认定,其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因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取回车辆的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由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7222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2015年5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三、由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7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6元,被告钟某某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焕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