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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罪犯朱群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436号罪犯朱群科,男,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黔钟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群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黔六中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于2005年6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9年4月、2013年1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三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表扬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群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9月受到监狱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朱群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群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