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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徐礼渊,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44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负责人:何卫海,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温州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徐礼渊,董事长。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4楼A座。法定代表人:徐礼渊,董事长。被告:徐礼渊。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萧甄,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员工。被告: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来福门松台大厦1幢1901室。法定代表人:杨昌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海林、郑小雄,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实业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东南集团)、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乾顺公司)、徐礼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经纬实业公司、温州东南集团、徐礼渊的委托代理人苏萧甄、被告温州乾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诉称: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于2011年12月19日与被告温州东南集团(原温州东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D9011201100000481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州东南集团以其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幢××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两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经纬实业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6747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顺位为第一顺位。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乾顺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112014000000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乾顺公司为被告经纬实业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连带保证。同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礼渊签订编号为ZB90112014000001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礼渊为被告经纬实业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5亿元的连带保证。另,被告徐礼渊的妻子管向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签字承诺对保证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在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同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东南集团签订编号为ZB90112014000002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东南集团为被告经纬实业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5亿元的连带保证。上述《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纬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901120142810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5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固定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经纬实业公司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经纬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90112014281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5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固定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经纬实业公司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纬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901120142810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5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固定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经纬实业公司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纬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901120142811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92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固定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经纬实业公司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经纬实业公司立即偿付编号为901120142810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期内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经纬实业公司立即偿付编号为90112014281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期内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经纬实业公司立即偿付编号为901120142810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期内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经纬实业公司立即偿付编号为901120142811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92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期内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算)。5.依法判决原告对处置被告温州东南集团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幢××室、××室两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决被告温州东南集团、徐礼渊、温州乾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经纬实业公司、温州东南集团、温州乾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徐礼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礼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1201100000481)、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他项权证(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证明被告温州东南集团以其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幢××室、××室两处房屋为被告经纬实业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6747万元的抵押担保。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1201400000204),证明被告温州东南集团为被告经纬实业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1.5亿元的保证担保。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1201400000093),证明温州乾顺公司为被告经纬实业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保证担保。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1201400000143),证明被告徐礼渊为被告经纬实业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1.5亿元的保证担保。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4281046)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纬实业公司之间存在850万元的借款关系。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4281047)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纬实业公司之间存在850万元的借款关系。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4281058)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纬实业公司之间存在505万元的借款关系。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4281172)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纬实业公司之间存在792万元的借款关系。12.结算账户对账单、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经纬实业公司、温州东南集团、徐礼渊辩称:借款与担保均属实,但复利应予以免除。被告经纬实业公司、温州东南集团、徐礼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温州乾顺公司辩称:被告温州乾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打印的文本是否合同签订当时打印,合同内容是否被告温州乾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存有疑问,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的担保方式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根据但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涉及的担保物虽登记在被告温州东南集团名下,但被告温州东南集团与被告经纬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系关联企业,故在承担担保责任时应当首先实现物的担保,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减轻保证人温州乾顺公司的保证责任。另原告作为贷款银行,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温州乾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温州东南集团、徐礼渊、温州乾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了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经纬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温州东南集团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徐礼渊、温州乾顺公司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经纬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经纬实业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经纬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997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利率(年利率7.8%)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1.7%)计收复利。因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利。被告温州东南集团、徐礼渊、温州乾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被告经纬实业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东南集团、徐礼渊对其各自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5亿元为限;被告温州乾顺公司对其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东南集团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经纬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涉案债务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原告有权要求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6747万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温州东南集团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幢××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两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被告温州乾顺公司的辩称意见,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997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其中本金17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分别为1344416.66元、502775元,合计1847191.66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505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分别为399370.83元、139506.25元,合计538877.08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792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分别为631488元、136422元,合计767910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本金1700万元的合同期内复利在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134441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792万元的合同期内复利在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以631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505万元的合同期内复利在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以399370.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二、如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幢××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两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最高债权限额6747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徐礼渊、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ZB90112014000002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亿元为限;被告徐礼渊对其签订的编号为ZB90112014000001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亿元为限;被告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ZB90112014000000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徐礼渊、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77元,减半收取100588.5元,由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徐礼渊、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