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滢与宋梅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滢,宋梅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张滢。被告宋梅华。原告张滢诉被告宋梅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初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鸢飞路397号房屋,租赁期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租金为25000元,保证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将租金及保证金交于被告,合同到期前,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将房屋内物品搬走同时将房屋钥匙退还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元,但被告却以没有提前通知不再续租为由,将保证金扣留不退,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房保证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退还原告保证金是因为原告把被告的一块玻璃打碎了,原告安装广告牌时将被告大门上方的一块大理石弄掉了,原告租赁房屋用于跆拳道培训,学员在练跆拳道时用脚踢墙面导致墙面变形,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维修后再退还保证金,但原告一直未予修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397号房屋,面积300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共12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租金总额为25000元,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一次性交给被告后,原告才有权使用该房屋。原告在使用期间,必须保证房屋完整无损,若有损坏,则按损坏程度作价赔偿。租赁期满,原告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原告交付该房屋时,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元。租赁期满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及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5000元的房租和1000元的房屋租赁保证金,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租赁期满后,原告于2015年2月底将房屋交还给被告,被告未将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元退还原告。2015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租赁合同已经期满,原告已将房屋交还被告,被告应将租赁保证金1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在租赁期间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约5000元,原告应先将损坏的物品修缮好,被告再退还保证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照片七份,主张原告在租赁期间,将被告一块玻璃(约80cm*50cm)打碎,原告安装广告牌时将被告大门上方一块大理石弄掉(约60cm*50cm),原告租赁房屋是用于跆拳道培训,涉案房屋内西面的墙面因原告的学员练跆拳道用脚踢而走形。原告质证后对被告主张的5000元不予认可,认为玻璃是被告同意原告拆除,原告自行拆除时玻璃破碎;对于大理石是原告安装广告牌时造成了松动,未免砸到路人就将大理石拿掉,当时被告丈夫也在现场;对于墙面,原告的学员练跆拳道是踢沙袋,不存在踢墙面的情况,且原告交还房屋时让被告查看过,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房屋交回时被告就发现了照片上的问题,要求原告修缮房屋后再退还押金,但原告未予修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房屋和租赁结束交还房屋时均没有物品的交接清单。被告陈述原告租赁期满后涉案房屋由被告当仓库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满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及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原告。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已将租赁房屋交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租赁期间造成一块玻璃破损、一块大理石脱落,并提供了相关照片予以证实,原告质证后亦认可玻璃是在原告自行拆除过程中造成的破裂,大理石是原告在安装广告牌时造成的松动脱落,故按照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对于上述玻璃及大理石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双方就上述物品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评估,本院酌定被告的损失为3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租赁期间造成墙面变形,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且原告已于2015年2月底就将涉案租赁房屋交还给被告,被告亦陈述之后自己当作仓库使用,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墙面变形是在原告租赁期间造成的,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扣除损失300元,被告应将剩余的7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滢房屋租赁保证金700元;二、驳回原告张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浩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