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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狄义虎、狄经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018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苍山县县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茂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主任。被告:狄义虎,农民。被告:狄经礼,农民。被告:王立合,农民。被告:耿文英,农民。被告:王建,农民。被告:耿丽,农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狄义虎、狄经礼、王立合、耿文英、王建、耿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义虎、狄经礼、王立合、耿文英、王建、耿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狄义虎于2012年1月31日,由被告狄经礼、王立合、耿文英、王建、耿丽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狄义虎、狄经礼、王立合、耿文英、王建、耿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狄义虎由被告狄经礼、王立合、耿文英、王建、耿丽提供担保向原告所属的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定《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不还,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6400元(按约定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所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狄义虎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狄经礼、王立合、耿文英、王建、耿丽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义虎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764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狄经礼、王立合、耿文英、王建、耿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被告狄义虎、狄经礼、王立合、耿文英、王建、耿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文明人民陪审员  郭庆营人民陪审员  刘晓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治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