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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委托代理人柳新、安丽娜,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秀芬,女,汉族。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许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事实: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许秀芬;借款于2014年12月26日发放,于2015年10月22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84132.17元未归还,结欠期内利息15016.24元。期内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的月利率9‰,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基准利率调整后应执行的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的借款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发放当日的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请求法院判决:许秀芬立即向南京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84132.1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5016.24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为2908.4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4132.17元为基数,按借款发放当日的借款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发放当日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许秀芬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南京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欠款说明、回收状态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许秀芬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秀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84132.1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5016.24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为2908.4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4132.17元为基数,按借款发放当日的借款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发放当日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为2134元,由许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窦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