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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冠飞与被告吴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冠飞,吴银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吴冠飞。委托代理人石彦华(系原告朋友)。被告吴银行。原告吴冠飞与被告吴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冠飞诉称:被告吴银行是我本家孙子。2009年,被告通过我的朋友史某某向我借款买建筑材料,史某某将3.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的朋友徐某某代替被告书写借据内容,被告在借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在借据的数字、签名、年月日处按指印。虽然史某某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一年,但被告一直没有付过利息也没有还过本金。我和史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说家里没有钱并找各种借口一直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一直支付到被告还清该笔借款止)。被告吴银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吴银行向原告吴冠飞借款3.4万元,由案外人徐某某代笔书写借条内容(借条上未注明出借人),被告吴银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条上摁指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吴冠飞举证的借条上未明确书写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被告吴银行签名并摁指印的借条原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吴冠飞系本案的债权人。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除偿还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受理本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银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冠飞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银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徐雪琴人民陪审员  臧冬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樱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