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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士海与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海,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136号原告徐士海,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闫加伦,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凤滨路XXX号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聂廷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文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常海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亮。原告徐士海诉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沪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海的委托代理人闫加伦、被告鲁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文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海诉称,2013年8月26日,在本市沪太路、曹新公路北侧约20米处,案外人宗某某驾驶冀DC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冀DK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WX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宗某某系被告鲁沪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就先期费用已与被告方达成协议,现原告因取内固定发生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794.42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鲁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本起事故在2014年6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且明确本起事故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今后无涉,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赔偿;2、律师费,不认可。被告鲁沪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6日,在本市沪太路、曹新公路北侧约20米处,案外人宗某某驾驶冀DC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冀DK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WX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宗某某系被告鲁沪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二、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25日在本院与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物损费300元,合计151,674元……;2、被告鲁沪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800元……;3、……;4、各方当事人就本起事故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今后无涉。”原、被告各方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无异议。三、原告因取内固定发生医疗费12,794.42元,因本次诉讼支付相关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36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案外人宗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宗某某系被告鲁沪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为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本院2014年6月25日主持调解下,各方达成的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1,674元、被告鲁沪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800元的协议,系解决本案争议的方式。现原告后期取内固定发生医疗费12,794.42元,经核实,(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363号卷宗中内的鉴定意见及相关病史资料,取内固定费用尚未发生,也未预先计算在协议内,且在该案中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调解,故本案的原告取内固定费用,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原告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363号民事调解中存有重大误解,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2,794.42元;至于律师费2,000元,系由于原告方的重大失误原因才引起本案诉讼,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徐士海医疗费12,794.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徐士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徐士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