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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施孝诉石嘴山市惠农区礼和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施孝,石嘴山市惠农区礼和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王施孝,男,193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颜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礼和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8821108-0。负责人宋文祥,系该礼和乡乡长。原告王施孝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礼和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施孝的委托代理人张颜丽、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礼和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礼和乡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宋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施孝诉称,1999年4月,原石嘴山市惠农县礼和乡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银河村七队至一队滂渠桥道路、滂渠桥至星火村八队、五队农村道路进行投资建设,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1999年7月20日完工,经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262140.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2140.40元,逾期利息246122元(自1999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合计508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礼和乡人民政府进行了质证。1、石嘴山市惠农区礼和乡人民政府礼政发〖2012〗80号文件一份。证明:(1)、1999年4月,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于1999年7月20日完工,约定该工程的总包干价合计262140.40元,国税8965.2元,总计271105.6元;(2)、原告自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由于被告资金未支付,原告多次被村民绑架、上告、上访,并且经法院裁决用原告的退休工资偿还债务至今,不存在原告另欠其他人的工资。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文件上写明当时原告的账并没有挂到乡政府的账上,并且被告也在积极的想办法处理原告的事情。2、石嘴山市惠农区审计局在2013年7月份出具的审计表一份。证明:(1)、当时送审的单位是被告单位,具体施工是原告,并不是张保国或其他人,也不是从张保国处承包的工程;(2)、审计的金额和原、被告当时约定的总承包价款是一致的,并不存在不同,进行审计只是再一次确认认可了原、被告双方1999年约定的该工程的总包干价262140.4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该利息应当从竣工交付1999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同时原告给被告几个月的履行期,原告从1999年12月开始计算。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不认可。被告礼和乡人民政府辩称,(1)、此工程经过了两次承包,第二次承包才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是从张保国手中承包的工程;(2)、工程的总承包价在开始承包的时候是不明确的,一直没有给原告给工程款,是因为工程要经过审计才能结算,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在被告单位挂账,工程一直没有进行审计,原告是今年找到被告单位领导才挂到账上,今年才审计才出来,审计出来的工程款价格是262140.40元,所以一直没有给原告付款;(3)、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干工程不存在付利息的情况,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找的是礼和乡村民干的活,原告没有给村民付清工资,村民找到乡政府,乡政府替原告给村民支付了5042元工资。被告礼和乡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欠条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从农民手中收取三提五统的时候,原告欠农民工工资,被告替原告给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欠条系复印件,被告应该提交原件,其中有三份是张保国向村民出具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剩余的八份原告也不予认可,因为不能证明被告代替原告给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事情,如果是债权转让,债权人应该通知原告,原告并不知道这个事情,如若原告欠其他村民的工资,可由该村民向原告直接主张,或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原告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其他人员工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利息的计算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原告承包建设了被告银河村七队至一队滂渠桥、滂渠桥至星火村八队、五队两条农村道路建设,2012年10月25日,被告礼和乡人民政府就此工程的工程价款、债务漏报等问题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请示,要求落实资金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13年7月26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决算,该工程价款为262140.4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2140.40元,逾期利息246122元(自1999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合计508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62140.40元,提供了工程决算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46122元(自1999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因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就工程款等情况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请示落实资金问题,本院认定此日期为工程款的确认之日,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日,被告逾期付款时间为1040天,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45936元(262140.40元×6.15%/年÷365天×104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礼和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施孝工程款262140.40元、利息45936元,合计30807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2元,减半收取4441元,由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礼和乡人民政府负担2961元,原告王施孝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