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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季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玉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江玉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志国,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南京市雨花台中学老师。委托代理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玉和,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先飞,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季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玉和、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居伟、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银龙、被上诉人江玉和的委托代理人李纲、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8日6时21分许,江玉和持C1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诚信大道由西向东闯红灯通过苏源大道交叉路口过程中,遇季志国驾驶的苏A×××××号车辆沿苏源大道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江玉和受伤、二车损坏。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现场图、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综合认为,江玉和持C1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事发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季志国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湿滑路面的路口车速过快、观察严重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并认定季志国、江玉和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苏A×××××号车辆所有人系季志国,该车于2014年7月21日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管部门认定季志国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湿滑路面的路口车速过快、观察严重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季志国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可作为确定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苏A×××××号车辆所有人系季志国,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苏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依其与季志国的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内按季志国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季志国赔偿。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应在扣除江玉和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紫金保险公司为江玉和垫付的医疗费,江玉和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江玉和医疗费用损失254505.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限额内赔偿122252.62元[(254505.23元-10000元)*50%],合计132252.62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122252.6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48713.98元直接返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江玉和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季志国、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季志国上诉及答辩意见主要为:1.江玉和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闯红灯且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2.季志国驾驶证照齐全,正常行驶,发生事故后处理正确及时,其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按10%的比例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的上诉意见,季志国认为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及答辩意见主要为:人保南京分公司对江玉和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请求在江玉和的医疗费中按10%的比例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对于季志国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江玉和答辩称,关于季志国的上诉,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显示,季志国通过事发路口时为抢绿灯而紧急提速,未观察江玉和行驶路线,从而导致季志国的车辆正前方撞击到江玉和驾驶的摩托车并致解体。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关于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的上诉意见,系针对季志国的保险合同争议,与江玉和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江玉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4月8日进入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骨折,多发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头皮血肿,右颞顶凹陷粉碎性及颅底多发骨折,蝶窦及乳突积液,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及双腔积液。江玉和伤后已产生医疗费254505.23元(其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48713.98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季志国进行询问并做笔录。季志国在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是阴天,路上湿滑,视线一般。当时其由南向北行驶,在事故发生之前未发现江玉和的车辆,当发现对方车辆时事故已经发生……当时比较突然,我也观察疏忽了,绿化岛挡住了我的视线”。二审中,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案涉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勘查,现场撞击惨烈,苏A×××××轿车车头严重受损,摩托车已经解体。该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经集体研究:江玉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闯红灯通过事发路口与季志国湿滑路面通过事发路口车速过快、观察严重疏忽过错基本相当。报领导审批后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苏A×××××车辆的投保单,该投保单声明栏处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季志国作为投保人在声明栏处签字。季志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向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苏A×××××车辆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妥当;2、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按10%的比例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的上诉主张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季志国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湿滑路面的路口时,本应减速慢行、谨慎驾驶,但监控录像、事故现场照片、交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季志国本人陈述均表明,季志国在通过路口时车速过快,观察疏忽、遇情况处置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闯红灯的江玉和发生严重碰撞,并致摩托车解体,江玉和严重受伤。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江玉和、季志国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季志国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意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按5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适用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采用由投保人季志国签署声明的方式告知免责条款内容,这种告知方式具有原则性和格式性。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在保险合同中将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季志国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在现代信息社会,录音录像技术运用比较普遍,这种向投保人提示和解释说明过程的记录并非难事,但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条款向季志国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尚不具备。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季志国、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季志国负担4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贡永红代理审判员  胡庆东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