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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双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诉何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双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黄某甲,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万年人,住万年县。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万年人,住万年县。原告李某��,女,194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万年人,住万年县。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相国,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某某,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何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驾驶赣H223**自卸货车与黄某乙驾驶的赣E763**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某乙受伤,经调解,被告何某某支付黄某乙部分赔偿款,尚欠黄某乙5000元,约定在2014年6月底付清,但被告何某某仍以各种理由拒付。2015年9月15日,黄某乙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三原告作为黄某乙的债权继承人,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尽快偿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何某某与黄某乙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乙受伤。经调解,被告何某某赔偿了黄某乙部分损失,尚欠5000元未付清。2014年1月29日由被告何某某亲笔写下5000元的欠条给黄某乙,后经收取未果。2015年9月15日,黄某乙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三原告作为黄某乙的债权继承人,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付欠款。另查,原告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是黄某乙的儿子、妻子、母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黄某乙的死亡证明、身份证、大黄村委会证明、被告书写的欠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因2011年4月3日的交通事故,被告欠黄某乙的赔偿款5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由于债权人黄某乙不幸车祸身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三原告,依法享人黄某乙生前债权的追偿权。三原告据此起诉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振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