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谭先国与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先国,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谭先国。委托代理人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天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龙,该单位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先锋,该单位综合科长。特别授权。原告谭先国诉被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康、被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龙、杨先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先国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饲养员岗位工作,因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同意续签合同,原告便于2015年5月5日离开工作岗位。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也没有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经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5元、赔偿原告失业救济金损失4410元,被告为原告补办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缴纳住房公积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先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卷宗材料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程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相应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关于保险金的计算及缴纳咨询函及答复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无法补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进入公司时已53岁,因年龄偏大其口头承诺放弃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切后果其自行承担。现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因被告承诺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并自行承担后果,现又依据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未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解决。4.对于被告提交的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对咨询函的回复法律效力有异议,请求由法院发函至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明确是否能够补缴及不能补缴的具体原因。被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展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系系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出具的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依法成立。2012年4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饲养员岗位工作,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就劳动报酬等问题达成协议。2015年4月27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5月5日,原告离开了工作岗位。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875元,且双方结算完毕。原告离岗时被告未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8日,原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养老保险补偿金、医疗保险补偿金及住房公积金共计51375。2014年7月3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5元,驳回原告主张由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2015年7月16日,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养老保险补偿金20700元、医疗保险补偿金9315元、住房公积金补偿金5175元。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不同意续签而致使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资水平为2875元/月,工作年限3年,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3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625元。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自2012年4月27日起即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确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实清楚。因劳动关系终止致使原告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有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答复在案佐证。被告虽愿意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但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缴,被告应补偿原告相应损失。故被告应当依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其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补偿被告。养老保险为17250元(2875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为4410元(900元/月×70%×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医疗保险补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权益争议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给原告谭先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5元;二、由被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给原告谭先国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17250元;三、由被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给原告谭先国支付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4410元;四、驳回原告谭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玉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三十一条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支付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月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十五)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医疗保险,可裁决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失业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