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中执民字第00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招商某某分行与王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招商某某分行,王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中执民字第00302-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某某分行,住所地某某。负责人任某,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系王某之父。招商某某分行与王某、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某、王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招商某某分行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王某、王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招商某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816725.03元、利息732260.57元、罚息5095.79元、复息35137.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并承担案件执行费78989元;被执行人王某承担案件受理费9133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房产,但查封的房产为预售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招商某某分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西中执民字第0030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查封的房产具备处置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招商某某分行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维国代理审判员  牛晶琦执 行 员  王少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