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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玉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9号原告刘玉斌,个体。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代表人魏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公司职员。原告刘玉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原告所有的车辆冀G×××××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以及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2014年12月25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冀G×××××解放牌货车驾驶人刘伟帅自西向东行驶至延庆县大莲路大榆树村时与郭艳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驾驶人刘伟帅、乘车人李亚生受伤、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货物损失费等约计94239.35元(车损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一、人身损害:刘伟帅:医疗费6892.51元;伙补费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11天×30元/天=330元;护理费11天×100元/天=1100元;误工费53159元/年/365天×11天=1602元;救护车费1500元;以上小计11754.51元;李亚生:医疗费9161元;伙补费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11天×30元/天=330元;护理费11天×100元/天=1100元;误工费53159元/年/365天×11天=1602元;救护车费1500元;以上小计14023元;以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239.35元。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车损146500元;鉴定费9300元(修复方案鉴定5000元,物价鉴定4300元);施救费10100元;搬运费4000元;货物损失45000元;交通住宿费2160元;以上小计217060元;以上共计241299.35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我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刘伟帅、李亚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应先由交强险赔偿。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待我公司持证后,可以在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刘玉斌为其所有车辆冀G×××××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11月2日投保财产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驾驶员险、乘客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2004年11月2日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保险金额5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10%取高”。2014年12月25日,驾驶员刘伟帅驾驶原告车辆冀G×××××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延庆县大莲路大榆树村时与郭艳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驾驶人刘伟帅受伤,乘车人李亚生受伤,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的车辆负全部责任。同时,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亦派员到事故现场。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施救,对受伤人员及货物损失进行赔付。因双方对此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协商未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即经过对冀G×××××重型货车损失的勘查、检验和分析确定修理项目为77项。在此基础上本院又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价格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该车修复费用为146500元。两次鉴定费分别为5000元和43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二、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除头油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货物损失险;三、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行驶资格、驾驶员驾驶资格、营运资格合法有效;四、收条、收条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乘车人的损失先行赔偿给了驾驶人刘伟帅10895.51元及乘车人李亚生13343.84元。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刘伟帅)一组;证明驾驶人刘伟帅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北京延庆县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李亚生),证明乘车人李亚生病情以及治疗情况;刘伟帅、李亚生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四份;证明伤者刘伟帅所从事的行业为道路运输业;救护车票据(刘伟帅)一份;证明为刘伟帅支付的救护车费。救护车票据(李亚生)一份;证明为李亚生支付的救护车费。总计人身损害刘伟帅11754.51元,李亚生14023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的损失情况。六、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鉴定车辆损失花费的费用。七、货损证明、收条、收据、货损照片各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77102元;八、施救费票据(车辆施救、货物施救)两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花费的施救费用为10100元。九、搬运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搬运费为4000元。十、交通费住宿票据八份;证明原告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为216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一、对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提供了我公司为其承包的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中已明确声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故法院在依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损失,在其依法认定损失金额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对于原告提供的刘伟帅、李亚生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刘伟帅)真实性没有意义,针对具体项目医疗费以提供票据金额为准。伙、营养、护理计算方式我公司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参照道路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二、车辆损失质证意见为:对于提供的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书,对于其鉴定结论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驾驶室总乘、发动机总承、变速箱总承以上三项均有修复价值,同时认定残值金额偏低。鉴定费,对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其产生的费用金额偏高。搬运费,从证据角度所提供的搬运费发票加盖公章为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局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收款方名称为李志宏,收款方为个人,不能证明具有关联性。同时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只保障直接损失。三、货物损失,原告主张货物损失,首先没有提供第三方作出的价格认定或鉴定。只是提供了河北北方筑业有限公司单方认定的证明,对于证明自身损失没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不予认可。六、交通住宿费,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被告对上述质证意见,未提出针对性的相反证据。对车损鉴定结论亦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对货物进行搬运。施救费和搬运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进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偏高,且不是直接损失。却未提供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被告认为“该货物损失未经第三人作出价格认定或鉴定,只是河北方筑业有限公司单方认定的价格证明,其证明自身损失没有法律效力,故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河北北方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的清单,修复费用明细,以及收到原告赔偿付款的证明和收据。以认定其货物损失的金额,原告在赔付了77102元后,按合同约定主张45000元,已扣除了免赔部分,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价格鉴定报告书中认定的车损146500元。被告认为“驾驶室总乘、发动机总承,变速箱总承三项均有修复价值,且认定残值金额偏低,故不予认可”,但被告在鉴定结论送达后15日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用。此外,鉴定费应属直接损失,被告认为此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刘伟帅和李亚生的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救护车费共计24239.3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160元,被告认为这些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这些费用已超出了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不予理赔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3913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斌保险金23913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瑞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