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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湘芬诉兰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湘芬,兰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李湘芬,女,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兰小梅,女,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李湘芬诉被告兰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湘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湘芬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兰小梅以买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分文,也未返还借款本金。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兰小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湘芬持有被告兰小梅签名确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的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兰小梅向李湘芬借来人民币玖万捌千元整(¥98000.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作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经原告主张债权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兰小梅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湘芬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为1277元,由原告李湘芬负担166.6元,被告兰小梅负担1110.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桃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语焱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